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自婚後因生活習慣、作息及價值觀等存在諸多分歧,摩擦、衝突頻繁發生。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起,不再與上訴人同房而睡,自此之後,兩造往來互動減少,甚至最後近乎無話可說。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經常性情緒勒索或是冷漠以對,致使上訴人身心俱疲。夫妻關係早已形同陌路,彼此情份蕩然無存。再者,上訴人每月提供新台幣(下同)10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上訴人作為家用開銷及零用金使用,早已綽綽有餘,被上訴人卻貪得無厭,擅自使用上訴人「○○○○獨立帳戶」,將○○○○之營收移轉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侵占款項高達2453萬7,000元),經上訴人發現亦未能清楚交代金流去向,被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行為,嚴重影響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石,而達重大破綻程度。被上訴人長期以來氣勢凌人之個性將上訴人視為賺錢工具,使上訴人承受重大精神壓力,造成兩造感情失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實施之精神上虐待,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另被上訴人自109年間疑上訴人有不當交友關係起,於多次爭執時出手毆打上訴人。由上各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縱認上訴人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自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時起,迄今亦已逾4年,且兩造迄今仍然持續分房分居之狀態,堪認應已符合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之要件,若不許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有據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兩造自77年間結婚迄今已逾35年,婚後育有3名子女,感情深厚,一直融洽甜蜜,且經常偕同家族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法國旅遊,直至112年1、2月間,兩造之互動、對話亦仍體貼入微,堪認兩造婚姻原係幸福美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胞姊之感情亦極深厚,並無上訴人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事實。本次係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與其○○○○助理丙○○(下稱其名)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突聞此惡耗,深感其經營多年之家庭及夫妻感情遭到背叛,一時情緒無法接受,始會出言抱怨。惟冷靜過後,仍持續對上訴人以溫柔體貼之方式相處,期望上訴人只是一時出軌,終能回頭,並未主動與上訴人分房而睡,而係丙○○要脅上訴人離婚,否則將跳湖山水庫自殺之後,上訴人才不願與被上訴人同房,並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之房門上鎖,不讓被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經抱怨上訴人出軌,或被迫至其他房間睡覺此節即認被上訴人有可責之處。上訴人與丙○○之婚外情,毫不避嫌,親友均已人盡皆知,上訴人除公然帶同丙○○參加長城馬拉松外,更在臉書放上丙○○坐在上訴人大腿之親密相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子女間之line對話,亦坦承與丙○○確有婚外情。除此之外,上訴人又召開家庭會議,當眾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表示要與丙○○在一起,上訴人確有做出對兩造婚姻不忠之舉。

 ㈡上訴人自結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除依上訴人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負責○○○○及家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上訴人均知之甚詳,絕無被上訴人私自移轉○○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或存款,不僅完全可以掌握,且全然不認為係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又何來被上訴人私自移轉○○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事。

 ㈢兩造雖於111年3月間,因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婚姻似已生破綻,然被上訴人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與夫家親族亦長期維繫和睦關係,上訴人若能回心轉意回歸家庭,兩造感情非無回復可能,故尚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上訴人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斷絕與被上訴人之溝通,更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又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桌而食,雖被上訴人每日均會準備3餐,但上訴人卻只吃丙○○提供之便當,尚難僅因上訴人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即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即有不公,且亦無從苛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退步而言,本件若認兩造婚姻欠缺正常互動,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情存在,因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任何可責之處,上訴人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實:

 ㈠兩造在77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即其○○○○助理丙○○發生婚外情。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告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6號發回續行偵查中(原審卷二第1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關係乃為夫妻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但仍應綜合考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107年間開始分房而居,但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與丙○○發生婚外情,丙○○要脅上訴人離婚將跳湖山水庫自殺之後,上訴人才不願與被上訴人同房,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至其他房間睡覺等情。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確於107年即分房而居,自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3月間以後兩造始分房而居,應可採信。又上訴人與丙○○發生外遇情事,於112年3、4月間為被上訴人發現後(此係上訴人於原審個別諮商所稱,見該卷第3頁),上訴人數度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然被上訴人不願意,惟上訴人仍堅決要與被上訴人離婚,並以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存款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復於112年9月1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2人迄今仍分房而睡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間自108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可見兩造間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至兩造間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為何一節,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之精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上訴人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而不與上訴人同睡,造成兩造長年,以及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名義私自轉移上訴人所經營○○營收所致,故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上訴人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婚後感情深厚,被上訴人並未主動與上訴人分房而睡,而係因上訴人婚外情對象丙○○要脅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才不願與被上訴人同房,且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房門上鎖,迄今仍不讓被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致造成兩造分房而居之狀態,被上訴人亦無盜領上訴人存款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傳送給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群組截圖照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被上訴人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支票3張、○○○○銀行(戶名:○○○○○○-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作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97-279頁、見原審卷二第41-101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冷漠對待之精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上訴人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而不與上訴人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名義私自轉移上訴人所經營○○營收所致,故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上訴人就導致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等情。依卷附兩造於112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與其大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25頁),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稱『我很忙,要1個將近70的人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少,得到多少?』,112年7月22日上訴人指出『什麼叫夫妻之情,當我空手而出,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付)安家費時,很久很久以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錢請日本堂姊吃飯,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一直高高在上,壓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一堆,不要說洗衣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我做股票不如丁○○、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去我永遠無法過問,出去台中玩,隨便叫○○買個便當吃吃,我在你眼中只是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小孩,伸手要錢是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傳送情緒言詞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其大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過他很在意你在他睡覺時,進去打他,從小到大沒被父母親打過,所以晚上睡覺時才會鎖門,我才叫妳目前不要在3樓洗澡,我還是希望你們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意氣用事,目前氣頭上,希望雙方各退一步好好處理」、「這是我剛傳給她(指被上訴人)的」等情,亦僅為上訴人單方面告訴上訴人大姊有關「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2人分房之緣由」,上訴人大姊再以訊息告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大姊有親眼所見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均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數度毆打上訴人或對上訴人有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之精神虐待之事實;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傳送給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群組截圖照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1-101頁),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102年到109年疫情發生之前這段期間,兩造有在國內或國外旅行,當時有同房,因為是雙人床,所以有同房。111年3月份是大家去花蓮跑馬拉松,不是我與被上訴人一起旅遊,我們有5至8人一起住在一起,其他人也有去,住在1個通鋪,被上訴人沒有跑馬拉松,被上訴人是陪伴去的,跑完馬拉松兩造還有去礁溪玩3天,其他人也有去,夫妻住1間房,總共有3對夫妻一起出遊,兩造在礁溪的時候是同房睡覺,沒有與其他人同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3頁),亦足徵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且經常偕同家族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法國旅遊,直至112年1、2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互動、對話亦仍體貼入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人間之感情亦極深厚,並無上訴人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情。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遭被上訴人多次毆打及長期精神虐待,所以才會晚上睡覺鎖門不讓被上訴人進房,致造成兩造長期失和及分房等語,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名義私自轉移上訴人所經營○○營收部分,業據其提出○○○○銀行(戶名:○○○○○○-甲○○)10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到庭亦不爭執有管理上開家庭帳戶情事,雖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銀行上訴人○○○○營收移轉至自己帳戶之事實無誤,惟因上訴人婚後將財務交給被上訴人打理,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除了健保專門戶頭即上開○○○○銀行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以外,其餘現金收入除了給付假牙技工費用外,所餘亦交給被上訴人當作家庭生活費用支用等情,業據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且上訴人到庭亦自陳「我自己做股票,大約108年開始,我用自己與被上訴人的名義做股票,但是由我操作,被上訴人的名義是用1000萬元,這是要給老二的,用我的名義做老大的股票,是用500萬元,這2個都是我自己在操作,這部分也有告訴過小孩,小孩都知道。上開1,500萬元的現金是我向被上訴人要的,因為○○銀行的存摺、印章都在被上訴人,是我向被上訴人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顯見上訴人可以掌握其名下之財產或存款,且對於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具有主導權,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除依上訴人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負責○○○○及家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上訴人均知之甚詳等語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支票3張、○○○○銀行(戶名:○○○○○○-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盜領上訴人存款之事實,故難徒憑其所提上開事證,即率認其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存款之情屬實。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及被上訴人有盜領上訴人存款,致造成兩造感情失和分房而居等情屬實,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對兩造間婚姻破綻亦可歸責等語,即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歷程,上訴人係受高等教育,事業有成之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就身為已婚者對於異性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行為,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互相信賴之情,應知之甚詳,竟仍與婚外女子丙○○發生外遇,且經歷外遇事件後,被上訴人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上訴人若能悔改,斷絕外遇不倫關係,兩造婚姻家庭非無回復可能,然上訴人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其於與被上訴人112年7月22日之LINE對話中稱:「我跟妳說,我和○○是分不開的,都已經是這樣了難道社會上沒有有小老婆嗎?她是一個很善良的人,家裡多一個人幫忙不很好嗎?我愛她,也不想偷偷摸摸,妳可以考慮離婚或接受她…」(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可見上訴人堅決與外遇對象持續交往,要被上訴人接受其外遇對象或離婚,以致兩造繼續分居,難再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以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明其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上訴人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諒、互重、互愛之婚姻基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前開不堪對待之餘,猶思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而有挽回婚姻之善意作為,然上訴人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排拒被上訴人,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亦不願調整改善關係,原審轉介家事服務中心進行諮商協助時,亦不願正視兩造的婚姻問題,態度消極抗拒,刻意造成重大婚姻破綻,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上訴人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又上訴人至遲於111年3月9日經被上訴人發現與丙○○發生外遇情事起,與丙○○交往僅3年多,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日後之生活、住居等事項亦無法做出實質之補償,且未對自身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傷害被上訴人誠摯情感之事實致歉、彌補,則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上訴人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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