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史秋巳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紹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庭毅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 律師

許書豪 律師

陳士綱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鄒俊逸

姬棕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 律師

徐松龍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力帆

偉哲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 律師

閻道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84、23986、24968號、24969、2497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6、8、11、13、15所示之罪刑部分暨就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史秋巳犯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呂紹正犯附表一編號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何庭毅犯附表一編號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鄒俊逸犯附表一編號8「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8「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姬棕犯附表一編號1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陳力帆犯附表一編號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高偉哲 犯附表一編號1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呂紹正附表一編號3之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開何庭毅附表一編號6之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7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開鄒俊逸附表一編號8之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0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開陳力帆附表一編號13之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4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史秋巳(「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伙伴、「日新月益」群組之暱稱「孤芳自賞」、綽號土豆)自民國108年11月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接任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從事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育仁會(下稱育仁會)育新組之組長,呂紹正(「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小 彌勒 、「日新月益」群組之暱稱為 正哥 、老哥-正)亦自該時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育仁會育新組中擔任重要幹部,並推由何庭毅出面承租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穗源茶莊」作為活動據點之一,復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育仁會育新組成員間之聯繫工具,先後成立「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群組分別指示育仁會育新組成員從事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不法行為。又何庭毅(「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 馬爾科 」)、姬棕(「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哥、 勇哥 )、鄒俊逸(「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 野原新 之助」、「日新月益」群組之暱稱為「 可達鴨 」、綽號 飛象 )、陳力帆(「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FeiChen」)、高偉哲(「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 阿哲 」)、 黃慶鴻 (「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 右衛門 」)及少年甲○○(「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 鳳梨 」,00年0月生)、乙○○(「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 啊庭 」,00年0月生)、丙○○(「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 小鬼 」,00年00月生)、丁○○(「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 八軍 啊富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杰倫周 」(未據起訴)等人,均知悉育仁會育新組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後加入育仁會育新組,受史秋巳及呂紹正之指示,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史秋巳僅有㈠、㈡犯行),育仁會育新組因而係具暴力性、脅迫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㈠、史秋巳因認壬○○之兄長擔任詐欺車手有款項未繳回,為求追討上開款項於108年12月4日凌晨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透過「日新月盛」對話群組,對該群組內成員下令「集合直接過去,東西都帶著」等語,何庭毅並上傳新北市○○區○○路000號門牌號碼之照片至群組內,號召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鄒俊逸、高偉哲、黃慶鴻、暱稱「杰倫周」,以及少年丙○○、丁○○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集結。旋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鄒俊逸、高偉哲與黃慶鴻、暱稱「杰倫周」之人、少年丙○○、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呂紹正持長棍、鄒俊逸持西瓜刀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電擊棒,將少年壬○○(原名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強押上車後載往華夏科技大學後山某涼亭旁,並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持電擊棒電擊壬○○,再由呂紹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輪流出拳毆打壬○○,呂紹正並用腳踢壬○○,且對其恫嚇稱:若不交代錢的下落,就要將其推下山崖等語。呂紹正復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取出棒球棒1把,揮打壬○○之小腿後方3下後,始任由在場之人開車將壬○○載下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公廟附近之便利商店釋放,而解除對壬○○之行動自由限制,任令壬○○離去。嗣壬○○於108年12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挫傷、額頭挫傷、背部挫傷、雙腳踝挫傷及右小腿及膝蓋挫傷等傷害。

㈡、史秋巳因故與龍星會館發生爭執,乃號召育仁會育新組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一同前往砸毀龍星會館,遂推由呂紹正、何庭毅(何庭毅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提起上訴)自108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分許起在「日新月盛」群組中傳送召集訊息,要求姬棕、鄒俊逸、高偉哲、陳力帆、少年甲○○、丁○○、丙○○等人攜帶棍棒分別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前集結。呂紹正及鄒俊逸抵達上址後均傳送現場照片至「日新月盛」群組內,俟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鄒俊逸、高偉哲、陳力帆、少年甲○○、丁○○、丙○○、乙○○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後,適A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加油站欲加油,其等誤以為A1為事主之一,欲攔阻、毆打A1,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車輛包夾並阻攔A1之行車動線,一群人並下車持棍棒朝A1揮舞,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A1行使加油之權利,A1見其等揮舞棍棒逼近,故放棄加油而逃離該加油站。

㈢、育仁會育新組成員鄒俊逸以及 方晨恩 (未據起訴)因與A2有債務糾紛,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凌晨,將A2及其友人A3一同強押上車,帶往育仁會育新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1樓之據點,而已在該址現場之呂紹正、何庭毅、陳力帆等人因認A2、A3偷竊,遂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何庭毅將裸上半身跪著之A2、A3以一副手銬同時銬住A2、A3之左、右手,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再由呂紹正持鐵鎚、何庭毅持鞭子,輪流質問A2、A3偷竊物品下落,何庭毅、陳力帆亦分別持鞭子毆打A2、A3的背部、臀部等處,何庭毅並恫嚇其等:「今天你們離開這裡之後,我如果聽到什麼聲音,有什麼思維,我保證兩隻手、兩隻腳一定保不住,絕對打斷,你們如果不信我們的話,來,去年新聞,比較大條的看看,基本上都是我們」等語,要求其等不准報警,嗣A2、A3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鄒俊逸及方晨恩,清償其等積欠鄒俊逸及方晨恩之債務後,A2、A3方得自由離去。

二、案經壬○○、A1、A2、A3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被告何庭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就原審判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對A2、A3部分剝奪行動自由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73頁),且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剝奪壬○○行動自由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後述),故被告何庭毅僅就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

㈡、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另就被告史秋巳、呂紹正、鄒俊逸、姬棕、陳力帆、高偉哲、何庭毅就事實欄一、㈡檢察官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就事實欄一、㈢檢察官起訴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處被告史秋巳無罪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而上開被告等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不包含事實欄一、㈡未上訴部分)、鄒俊逸、姬棕、陳力帆、高偉哲有罪部分及被告史秋巳無罪部分,不及於上開被告等於原審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關於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各被害人、各共同被告及共犯少年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姬棕、陳力帆、高偉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史秋巳等人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證明組織犯罪以外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史秋巳部分:

  被告史秋巳就起訴書所載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92頁),然查本院以下用以證明被告史秋巳犯行之證述部分,本院僅使用證人壬○○、A1、乙○○、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其餘不使用部分自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⑴查被告史秋巳並未爭執證人壬○○、A1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第288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⑵至就證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以確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史秋巳雖辯稱:證人丙○○於檢察官109年7月2日訊問中所為證述並未依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然查該次訊問檢察官確有命證人丙○○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丙○○之證人結文可資為憑(見他202卷一第523至524頁),是被告史秋巳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另就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部分,被告史秋巳另陳稱:甲○○於原審作證時稱有遭警方教導如何陳述,而檢察官訊問時該警員也在場,故甲○○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有可能是遭到警方引導;基於甲○○有上開情形,乙○○亦有可能受警方引導為不利被告史秋巳之證述,故乙○○於檢察官訊問內容,亦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然查,證人甲○○雖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稱其警詢、檢察官訊問係受警方誘導為陳述,然觀之證人甲○○在偵查中訊問內容,證人甲○○並未就被告史秋巳指揮犯罪組織經過為任何證述,更未於檢察官訊問中就暱稱「伙伴」之人的真實身分為證述,故本院並不使用證人甲○○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史秋巳犯行之證據。至證人乙○○則從未曾證述警方有對其為不正訊問之情,且被告史秋巳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證人乙○○有遭警方誘導或指示為不實陳述之情況,自不能僅以證人甲○○於原審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即推論其他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均不可信。故被告史秋巳陳稱:證人乙○○亦有可能係遭警方誘導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證述等語均屬被告史秋巳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況組織犯罪之案件,其上下階級嚴明,組織支配者對下級聽命者具有強烈之支配力,故組織中下級成員於指認組織首領或幹部時多半承受高度心理壓力,更遑論依據育仁會育新組之幫規甚為嚴厲,動輒以棍棒毆打或斷手斷腳恫嚇組織底層成員,是相較於組織底層成員於審理中需當著組織幹部、首腦面前為證述,其等於偵查中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可信性自當較高。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之客觀經過,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被告史秋巳更未具體舉證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之過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何庭毅、姬棕、高偉哲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庭毅、姬棕、高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除被告何庭毅、姬棕、高偉哲所爭執警詢部分外(此部分本院不使用於證明被告何庭毅、姬棕、高偉哲之犯行),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何庭毅、姬棕、高偉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74至278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55至57頁、第2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呂紹正、鄒俊逸、陳力帆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紹正、鄒俊逸、陳力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呂紹正、鄒俊逸、陳力帆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Telegram通訊軟體「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群組之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是本案所引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群組之對話紀錄應與一般物證相同,而參諸該等證據分別係警方於109年7月1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案外人 黃星豪 之手機及其內電磁紀錄,以及警方於108年12月27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黃慶鴻執行搜索後,通知被告黃慶鴻至警局接受詢問,因認被告黃慶鴻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持用之手機電磁紀錄屬可為證據之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命被告黃慶鴻自行交付,被告黃慶鴻並同意警方採證其手機電磁紀錄,之後警方對其製作筆錄時,曾提示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日新月盛」之對話紀錄,請其解釋,其亦供稱確係其與被告何庭毅、呂紹正、高偉哲之對話等情,有被告黃慶鴻之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2056號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他202卷一第37至39頁;他202卷四第7至10頁、第15至19頁;偵23984卷第439至442頁、偵23986卷第223至237頁),足徵其等同意將上開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交由員警查扣,或經其等同意直接開啟其通訊軟體Telegram後,由員警輸出相關供述內容之紀錄,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可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庭毅、姬棕雖爭執黃慶鴻同意警方採證其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之任意性,然被告何庭毅、姬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警方有以不正方式脅迫或引誘黃慶鴻同意提供該訊息。雖警方所持搜索票之案由記載為槍砲案件,然依據警詢筆錄可見警方確實於黃慶鴻手機中發現槍枝照片(見偵23984卷第447頁),由此可見警方並非刻意規避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而係於槍砲案件為追查槍枝下落搜索黃慶鴻手機時發現Telegram群組內「日新月盛」群組,更徵得黃慶鴻同意採證其手機電磁紀錄,是此部分蒐證過程並未違法,被告何庭毅、姬棕所辯並不足採。

 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02卷一第185頁)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3984卷第321頁),就其中告訴人壬○○、A2實際上有何傷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告訴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係醫生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及其畫面翻拍照片係透過機械鏡頭拍攝之畫面,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光碟),再還原於相片紙及播放設備,故該錄影或照片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經比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照片或錄影,其內容亦為一致,在攝影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於現實情形可能發生的知覺、記憶錯誤,是卷附監視器錄影及照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或偽變造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提示調查,該監視器錄影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等人所持用門號之通聯查詢調閱單及基地台位置:

  被告呂紹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何庭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鄒俊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姬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慶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高偉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力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係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某特定時段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供之情,自得採為證據。

 ⒌告訴人A3受傷照片4張及告訴人A3轉帳紀錄:

  告訴人A3受傷照片乃以相機拍攝洗出,轉帳紀錄亦係銀行之機房電腦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均屬物證,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⒍除上開非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史秋巳、何庭毅、姬棕、高偉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7頁、卷二第35至44、29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㈠對告訴人壬○○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何庭毅坦承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史秋巳、姬棕、高偉哲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史秋巳辯稱:我沒有去華夏科技大學後山,也沒有指示其他被告去押告訴人壬○○,我不是群組中暱稱「伙伴」之人等語;被告姬棕辯稱:108年12月4日我有到華夏科技大學後山,我看群組他們在那邊,我就去了,我只是開車載少年丁○○到山上,我是要去看熱鬧,到了看沒有什麼事就離開了等語;被告高偉哲辯稱:我沒有在現場,我不是暱稱「阿哲」之人等語。而被告呂紹正、鄒俊逸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呂紹正於原審中辯稱:我於108年12月4日有去華夏科技大學後山,因為「阿猴」被押走,我忘記我有沒有打壬○○等語;被告鄒俊逸則辯稱:我人在現場,但沒有打人或恐嚇告訴人,那天大家喝酒,突然說有爭執,大家就過去,在那邊大小聲而已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犯行,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108年12月4日凌晨左右,綽號「小光頭」的 江啟宏 和綽號「夏天」的朋友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附近的土地公廟對面的倉庫等我,進去後「小光頭」就問我我哥 謝長 紘做詐欺車手的事情,就是我哥被關進去之前有一筆錢不見了,他問我錢的下落,我說我不知道,過大概半小時至一小時,有2台白色小客車廠牌分別是BMW和 馬自達 開到倉庫門口,接著有大約9至10人下車,下車後有幾個人拿電擊棒、西瓜刀和長棍,他們很激動說那筆錢不見了,懷疑是我拿走,我說不是,就有3、4個人押我的頭和上半身推進去馬自達那台車,其中一個是呂紹正,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不是自願進入車內。我坐在車後座中間,呂紹正則坐在副駕駛座,他說要帶我去山上,之後到華夏科技大學後山上的一處涼亭旁,我被拉下車,拉到兩車車頭中間,之後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電擊棒電我,接著出拳和腳毆打我,呂紹正和坐我旁邊的兩名男子都有出拳,呂紹正跟另外一個男子威脅我說如果不說那筆錢去哪裡就要把我推下山,但我沒有回他。之後同車坐在我左邊的男子又用電擊棒電我,另一台車上的某男子還拿一把甩刀甩出來叫我安靜一點,不然就插在我的大腿上,之後一台黑色轎車過來,有一名男子下車,呂紹正過去跟他講話,之後黑色轎車就走了,呂紹正從BMW那台車上拿出1根棒球棍,比在○○路看到的長棍還短,呂紹正叫我站好,說要打我腿3下,之後呂紹正就朝我膝蓋後方打3下,打3下完就說結束,叫我上原本載我上山的車,之後他們把我載回原來土地公廟附近7-11便利商店旁的一間水果攤,將我放下,我就跑過去土地公廟找「小光頭」和「夏天」,他們都有看到我被押走,「小光頭」又再問我那筆錢下落,並恐嚇我說要我隔天拿100萬元出來,說如果沒拿出來,要我一隻手等語(見他202卷一卷第325至331頁);復於原審中具結證稱:108年12月4日我去土地公廟找「小光頭」江啟宏,他說我哥做詐欺車手,沒有將錢繳回公司,之後有兩台車分別是馬自達和BMW過來敲鐵門,然後有2、3個人押我上車帶去華夏科技大學後山,對方扯我的衣服、硬壓肩膀押我上車。車上有看到呂紹正,到華夏後山時,我直接被拖下車,很多人把我打倒在地,呂紹正也有打我,不知道是誰拿電擊棒電我,後面都是拳打腳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至413頁),又證人壬○○於警詢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看到拿西瓜刀的男子有強拖我上車,是鄒俊逸拿西瓜刀的等語(見他202卷一卷第309頁、第312頁,此部分警詢證述僅用於證明被告鄒俊逸之犯行),衡以證人壬○○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前後供述均相符,又 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被告呂紹正、鄒俊逸等人並無仇怨,當無刻意誣陷其等之必要,而告訴人壬○○於案發後即108年12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臉挫傷、額頭挫傷、背部挫傷、雙腳踝挫傷及右小腿及膝蓋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202卷一第185頁),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詞可信。況被告呂紹正於偵查中坦認:我把被害人帶上華夏是開車上去的,到了山上我有用拳頭和腳打他,在永和拿的棍子和山上的棍子是同一把,我有拿棍子打被害人3下等語(見他202卷一第469至475頁);被告鄒俊逸於警詢中坦認:我有拿西瓜刀,他們說要跟人家吵架,我就去永和跟華夏後山,我們去華夏後山在問被害人欠錢的事情,還有被害人跟別人吵架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偵23986卷第100至101頁),故證人壬○○之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㈡、而被告等上開犯行亦經原審勘驗108年12月4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13分許,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0」、「擄人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其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見原審卷四第302至306頁、第351至357頁):

 ⒈「cam00-00000000-000000」影像檔:

  畫面時間為108年12月4日03:12:31-03:44:09(校正後應為02:34-03:06),二男(I、J)二女(G、H)步行至永和區秀朗路1段31號前,駐足、徘迴數分鐘,隨後一起進入屋內。嗣K男走出鐵門外後不久,一輛白色小客車抵達。自白色小客車陸續下車至少6名男女,其中有2人(L男、M男)手持刀械、棍棒,隨後在場有揮舞棍棒、叫囂的舉動。待上開白色小客車駛離後,G女、H女、I男、J男從永和區秀朗路1段31號離去後,被害人壬○○亦跟隨在後。

 ⒉「cam00-00000000-000000」影像檔:

  畫面時間為108年12月4日03:24:32-03:27:22(校正後應為02:46-02:49),甲男持手機徘徊在永和區秀朗路1段12號。隨後一輛白色小客車抵達永和區秀朗路1段12號前,被告呂紹正坐於副駕駛座,後陸續下車至少4人,拍攝到被告鄒俊逸手持西瓜刀、被告呂紹正(只拍攝到右手)手持棍棒(截圖編號4)。E男、C女先後進入白色小客車後座,其他人仍徘徊在該處,此時拍攝到F男手持電擊槍(截圖編號8),之後D男進入後座。被告鄒俊逸將西瓜刀放在白色小客車後座後,也進入後座,之後甲男接著進入後座,車門關上、汽車駛離。

 ⒊「擄人監視器畫面」影像檔:

  畫面時間為108年12月4日03:13:17-03:13:32,一名男子打開汽車後座車門後,伸手壓向被害人壬○○的頭,強迫壬○○進入車內,在推壬○○進入車內的過程中,壬○○有反抗動作。最後壬○○進入汽車後座,強迫壬○○上車之男子,在車門外停留數秒後也進入汽車後座,該汽車隨即啟動。

 ⒋由上開「擄人監視器畫面」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案發當時確實係被強押上車,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詞可信。再者,上開「cam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被告呂紹正、鄒俊逸指認,被告呂紹正於警詢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手持長棍棒的人是我,且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23986卷第27頁);被告鄒俊逸於警詢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持西瓜刀之人是我,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23986卷第100至101頁),並於原審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手持西瓜刀之人是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6至307頁),均堪以認定。

㈢、又佐以案發時「日新月盛」群組之對話紀內容(見偵23984卷第111頁編號25至第113頁編號34):

  杰倫周(7:09PM):有人在嗎,誰現在有空

  …(略)

   小彌勒 :有空的出聲一下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怎麼了

  …(略)

  某人(看不見暱稱):啊富、阿哲、@cvby0000、新店- 阿庭 都在樓下。

  哥:你說。

  小彌勒:幹你娘錦和人押走杰的人。

  哥:咋了,為何?

  伙伴【管理員(灰體字)】:誰被押走

  小彌勒: 樂華 錢櫃

      小阿猴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怎麼會被押走

  伙伴【管理員(灰體字)】:現在人呢?在哪知道嗎?

  小彌勒:(標註並回覆伙伴)哥,樂華錢櫃附近一個廟

  伙伴【管理員(灰體字)】:誰押的?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走,有確切位置?

  小彌勒:錦和小光頭

  伙伴【管理員(灰體字)】:集合直接過去,東西都帶著

  小彌勒:路上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收

  哥:好

  杰倫周:我還在要過去

  小彌勒:砍人都往腳,到了跟我說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在哪集合

  小彌勒:看到對方直接砍,樂華錢櫃

  哥:我們怎麼知道對方是誰

  小彌勒: 智文 癲仔 家那個廟小光頭

  哥:所以看到光頭就砍

  小彌勒:你去樂華帶大家,我們約樂華錢櫃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路上,我帶兩個

  伙伴【管理員(灰體字)】:其他人呢?看到回一下

  小彌勒:我象杰鬼路上

  (八軍)啊富:大哥我剛叫車了馬上到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我到了

  小彌勒:我在樂華夜市裡面。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好

  小彌勒:滷味旁邊,我有看到你旁邊。 哥毅 在我旁邊了,我們正在處理中,我們的人沒事。

  哥:在哪,我在樂華夜市○○

  ○○○○○○○○○路000號門牌照片)

  …(略)

  (八軍)啊富: 毅哥 ,我到了

  哥:接誰

  小彌勒:啊富

  哥:接到,去哪

  阿哲:勇哥,華夏科技大學

  小彌勒:○○區○○街109巷77號,到了打給我

  (八軍)啊富: 政哥 (按應係正哥),我跟勇哥到了

  小彌勒(3:57AM):謝謝各位,各自解散。

  該對話內容可見暱稱「小彌勒」之被告呂紹正表示「小阿猴」遭「錦和小光頭」押走,暱稱「伙伴」之人則要求成員「集合直接過去,東西都帶著」,暱稱「哥」之被告姬棕在前往集合地點路上時更表示看到對方就直接往腳砍,暱稱「馬爾科」之被告何庭毅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時,並傳送該○○路368號門牌照片至群組內,包含暱稱「阿哲」、暱稱「小鬼」、暱稱「(八軍)啊富」之人、暱稱「杰倫周」等人,均在該處集結並前往華夏科技大學,被告呂紹正於原審中經辯護人提示該則對話紀錄時亦坦認:「日新月盛」群組中暱稱「小彌勒」是我,因為我朋友「小阿猴」被押走,所以在群組中有發文要去救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9頁、第412頁),由此更足證證人壬○○所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及遭毆打之經過應確有其事。

㈣、至被告姬棕於偵查中復坦認:華夏科技大學我有參與的部分是他們說要相挺,我就前去,先去永和○○路接丁○○,然後我們就去山上等語(見他202卷一第449頁),足徵被告姬棕亦知悉當日是要去華夏科技大學附近之山上「相挺」。雖被告姬棕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有去○○路接丁○○,但我們只是要去現場看熱鬧等語,然被告姬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有加入「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群組,其暱稱為「哥」、綽號「勇哥」等語(見他202卷一第447至451頁;原審卷一第297頁),佐以被告姬棕於「日新月盛」群組中以暱稱「哥」之上開發言,其不僅主動詢問如何辨識對方的人,甚且稱「所以看到光頭就砍」等語,更於群組中發言詢問要協助接何人一同前往,足以佐證被告姬棕前往案發現場自係欲集合眾人到場助陣,並非如其所辯是要去現場看熱鬧。基此,被告姬棕行前已知悉其所屬幫會與他人發生糾紛,故發言稱「所以看到光頭就砍」, 嗣更 駕車接人前往案發現場,則其與在場實際執行剝奪行動自由之人自具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另被告高偉哲雖否認其係上開對話中暱稱「阿哲」之人,另辯稱其於案發時並未到場,然證人姬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高偉哲,他在群組中暱稱是『阿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6頁),衡以被告姬棕與高偉哲並無恩怨糾紛,其當無刻意設詞以誣陷被告高偉哲之理。又該組織成員黃慶鴻曾透過訊息詢問其他組員「阿哲」為何人,該人回稱「頭貼是 艾涅爾 」、「偉哲啊」等語,此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見他202卷四第37頁右上方訊息截圖照片),此亦得佐證被告高偉哲之暱稱應為群組內暱稱「阿哲」之人。更遑論被告高偉哲於警詢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使用(見偵24968卷第8頁),再由被告高偉哲於案發時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23984卷第33至34頁),可佐證其於108年12月4日凌晨2時至凌晨3時57分許(此時被告呂紹正在群組內告知成員:謝謝各位,各自解散)這段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路及華夏科技大學兩處附近,由此足證被告高偉哲確係「日新月盛」群組內暱稱「阿哲」之人,且有於案發時地參與集結眾人前往案發地點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訛,被告高偉哲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㈥、又被告史秋巳雖辯稱:我不是暱稱「伙伴」之人,我沒有去華夏科技大學,這個案件跟我無關等語。然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我有加入日新月盛群組,暱稱是「啊庭」,我認識群組裡的「土豆」,他就是「伙伴」也就是史秋巳。我有加入育仁會的育新組,一開始沒有跟我講他們有幫規或家法,後來才有在日新月盛群組中傳送。育新組的幹部中,史秋巳是大哥,再下面是呂紹正,下面還有何庭毅,史秋巳的上面是誰我不知道,會長、副會長是誰我不知道,我們常去在新店區安和路的穗源茶行,去那邊集合運動聊天。史秋巳是育新組的組長,我有參與過公祭,有一個字條寫育仁會新店分會是黃慶鴻寫的等語(見他202卷一卷第505至511頁)。是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史秋巳確係組織內暱稱「伙伴」之人。 再佐 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我有加入日新月盛群組,暱稱「小鬼」,「伙伴」是大哥,但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我跟呂紹正比較熟,呂的暱稱是「小彌勒」,我有加入育仁會的育新組,我們常去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的一個茶行,去運動聊天,我不確定「伙伴」是不是育新組裡最大的,我只知道他是大哥,很多人都叫他大哥等語(見他202卷一第517至523頁)。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亦得徵暱稱「伙伴」之人為該組織之指揮者。又佐以被告史秋巳於偵查中自稱:我的綽號是「土豆」等語(見偵23984卷第390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不僅能指認被告史秋巳係「日新月盛」群組內暱稱「伙伴」之人,更能指出該人綽號為「土豆」,由此足顯證人乙○○對被告史秋巳確有相當認識,更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姬棕、鄒俊逸、何庭毅、呂紹正、高偉哲雖均於原審中證稱:我不知道「伙伴」是誰,我在偵查中所為組織成員的證述都是警方教我怎麼說的等語,然查被告姬棕、鄒俊逸、呂紹正、高偉哲、何庭毅於該群組內接獲暱稱「伙伴」之人以「集合直接過去,東西都帶著」等語一聲令下,其等即夥同大批組織成員一同攜帶棍棒、刀械及電擊槍集結,更勞師動眾駕車四處接人前往案發地點,則證人姬棕、鄒俊逸、呂紹正、高偉哲、何庭毅等人焉有可能聽從一不認識之人指示為上開犯行,甚且暱稱「伙伴」之人於該群組內多有訓誡、鼓勵該組織之話語(於之後論及組織部分詳述),倘證人等對「伙伴」之人身分身分毫不知情何須聽命行事,更於「伙伴」發言後一一附和。由此顯見證人姬棕、鄒俊逸、呂紹正、高偉哲、何庭毅等人不僅知悉「伙伴」之身分,更嚴守組織紀律,故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而拒絕供出「伙伴」之身分,是證人姬棕、鄒俊逸、呂紹正、高偉哲、何庭毅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自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何庭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參與本次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行,甚且案發時被告呂紹正更以「小彌勒」之暱稱於群組內傳送「滷味旁邊,我有看到你旁邊。哥毅在我旁邊了,我們正在處理中,我們的人沒事」等語,而其中之「毅」所指即為被告何庭毅,是被告何庭毅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㈧、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詞,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呂紹正持長棍、被告鄒俊逸持西瓜刀,於108年12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證人即告訴人壬○○強押上車,其後載到華夏科技大學後山上,在後山處證人即告訴人壬○○遭某名男子持電擊棒電擊,並由數名男子及被告呂紹正均出拳毆打,被告呂紹正亦用腳踢證人即告訴人壬○○,並對其恐嚇稱:若不交代錢的下落,就要推下山崖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被告呂紹正復以棒球棒揮打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小腿後方3下,整個過程約歷經1小時後始將證人即告訴人壬○○載下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公廟附近之7-11旁釋放,並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甚明。雖證人即告訴人壬○○因不認識其他參與之共犯,而無法指認出被告呂紹正、鄒俊逸以外之行為人,然由前述「日新月盛」群組對話紀錄之內容,以及被告何庭毅、鄒俊逸、姬棕、高偉哲所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足證此次犯行是被告史秋巳下令(「集合直接過去,東西都帶著」),被告呂紹正、姬棕、何庭毅、鄒俊逸、高偉哲、黃慶鴻、少年丙○○(暱稱「小鬼」)、丁○○(即暱稱「(八軍)啊富」之人)、暱稱「杰倫周」等人均至華夏科技大學後山上共同犯案,灼然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鄒俊逸及高偉哲就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均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A1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史秋巳、姬棕、高偉哲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史秋巳辯稱:我並未在場,也不是暱稱「伙伴」之人等語;被告姬棕辯稱:我有開車到現場,當天是群組的人說要跟人家吵架,他們揪我去,我無聊就跟去,但當天沒有發生任何事,被害人就走掉了等語;被告高偉哲辯稱:我不是群組裡暱稱「阿哲」之人,當天我沒在現場等語。另被告呂紹正、鄒俊逸、陳力帆則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呂紹正於原審辯稱:我當天有在現場,但當時有喝酒,不記得做了什麼等語;被告鄒俊逸於原審中辯稱:我人在現場,我還來不及下車,對方就跑了等語;被告陳力帆辯稱:我當天沒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1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108年12月13日凌晨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前停紅綠燈,綠燈要起步,準備要去加油時,對方開車過來,我被很多台車包夾住,我就看人下來後,有人拿棍棒和刀械對我揮舞,我有躲過,我騎車從車縫中鑽出去,我當時很緊張只想要跑,我不記得對方說什麼,只記得很多人拿棍棒揮過來,當時有4、5台汽車和3台摩托車,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我只是想要加油等語(見他202卷一第351至352頁);復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剛到加油站,原本要去加油,就看到2、3台汽車和摩托車,一群人拿棍棒下來朝我揮舞,我很緊張,油門一直催,只好放棄加油,我當時沒注意他們說什麼。我看到一群人拿東西下來,很像要往我這裡走過來,覺得有一種壓迫感,看到對方的陣勢、動向、舉動,心裡覺得很害怕,對方追我到一半,追完我跑掉之後,我躲起來,對方就走掉了,我才再回去加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2至594頁),衡以證人A1之前後供述均相符,甚且其與被告等完全不認識,自無設詞攀誣其等之必要,由此足徵案發當下確實有數輛汽車、機車攔阻A1行車之動線,多人並下車持棍棒朝A1揮舞,妨害告訴人A1自由行使加油之權利及使告訴人A1心生畏懼甚明。

㈡、且本次案發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108年12月13日凌晨0時35分10秒至凌晨0時36分12秒、檔名「main_ch000009ff_000000-0000_000000-0000-0」影像檔,其勘驗結果如下:

  兩輛白色小客車、數輛機車,在加油站路口圍堵一名機車騎士,從汽車、機車下車約20餘人,大部分都有持棍棒之類的武器,並追打該名機車騎士。遭追打的機車騎士趁隙逃脫後,持棍棒等20餘人始上車離去,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29頁、第359至362頁)。雖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因均戴口罩,看不清是何人,然佐以被告呂紹正於警詢中坦認:108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下的加油站,我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我看到有人動手,但很黑所以不清楚是誰,開車的人跟上後,我那台車有人下車,前方也有人先下車,跑步追上被圍堵攻擊的人等語(見偵23986卷第28頁);被告鄒俊逸於警詢中坦認:108年12月13日是去蘆洲區中油加油站跟人家吵架,我跟著去,我自己開黑色馬三,照片中的人都戴口罩,是我在群組中傳輸口罩先買,一個人下去買,是我建議買口罩沒錯,當天去我還來不及下車,那兩個人就騎車跑了,根本沒打到等語(見偵23986卷第101至102頁);復於偵查中坦認:108年12月13日的事件是因為有人在群組講,我有在群組說等一下刀都不用拿下車,拿棍棒就好等語,我說這句話的目的是因為要追人,當天是一直追人追不到就跑掉了等語(見他202卷一第483至485頁);被告姬棕於警詢中坦認:108年12月13日我有去,前面很多人下車了,且過程一下子而已,我知道要支援打架,呂紹正好像跟蘆洲龍星會館的人要吵架,我們是去支援的等語(見偵24969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12月13日蘆洲加油站的事情,是跟龍星會館有吵架,後來攔車好像攔錯人等語(見他202卷一第449頁),亦堪佐證被告呂紹正、姬棕、鄒俊逸均知悉當天是要去支援打架,並在蘆洲區中油加油站前圍堵追人。

㈢、再佐以「日新月盛」群組於108年12月12日晚上10時5分許至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之訊息內容如下(見偵23984卷第127編號84至130頁編號95):

  小彌勒(10:05PM):注意

  杰倫周、(八軍)啊富、 阿偉 、鳳梨、 翰阿 、小鬼:在

  小彌勒:沒事的現在集合,支援公司的人

  小鬼:收

  Xue(美金)Sheng:在

   野原新之助 :這裡一台車的人了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阿哲在開車

  啊庭:收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10點了,集合都去樓下

  小彌勒:現在集合,全部到公司,不要吵鬧,進出分散

  FeiChen:到了講一聲,都先到樓下來

  小彌勒:(標註FeiChen)你在公司?

  FeiChen:正哥,我在

  小彌勒:(標註野原新之助)約公司。

      (標註FeiChen)到公司了的,你負責,不要吵吵鬧鬧的,在地下室等。

  FeiChen:好,等等到的都走後門,聲音不要太大,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走後門就不要講話了

  鳳梨:收到

  小彌勒:應該有

  野原新之助:好

  小彌勒:對方龍星會館,有他們的人打電話給你們的不要接。

  …(略)

  小彌勒:公司多少人了

  FeiChen:10個左右

  小彌勒:其他人呢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我跟 偉哲伯 均景富 都在了。

  …(略)

  哥:到了。

  小彌勒:進來唄

  哥:開門

  鳳梨:收到

  小彌勒:全部上車,到公司對面就開走了,不要下車吵鬧,等等跟我車,白色馬三8513

  野原新之助:口罩先買

  哥:我這都有。

  小彌勒:跟好,等等再買。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知道。

  小彌勒:跟我車,走(12:34AM傳送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前之照片至群組對話內)。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是太美了吧,他們。

  哥:他們對方嗎?

  …不見了

  野原新之助:幹你娘

  小彌勒:幹

  野原新之助:怎麼有辦法這樣,事主他媽的不跟,我們認識對方是嗎...(12:39AM傳送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前之照片至群組對話內)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12:39AM)跟車的不要插來插去

  野原新之助:(12:48AM)沒人?

  哥:(12:58)後面都警察

  伙伴【管理員(灰體字)】:(12:59AM)對方人有打到嗎?

  小彌勒:撤退,跟我車(標註伙伴)哥有打到一個人

  野原新之助:那不是剛剛說是加油的

  伙伴:群組說好嗎?

  小彌勒:(標註伙伴)哥,我群組有說打一台機車

  伙伴:機車?我說人好嗎

  小彌勒:他一個人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走呀,正

  哥:(1:01AM)快走啊

  …(以下略)

  伙伴【管理員(灰體字)】:(1:04AM)龍星會館給我砸掉

  小彌勒:收到,等地址中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野原新之助、鮪魚、哥、小鬼、鳳梨:收

  野原新之助:(1:05AM)等等刀都不用拿下車,拿棍棒就好。

  伙伴【管理員(灰體字)】:(1:10AM)不要給我撇清誰是誰就給我砸掉。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1:10AM)收

  小彌勒:(1:17AM)撤退,各位平安到家回報一下。

  杰倫周:(1:21AM)到家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1:21AM)收,到家,正,你們沒開燈

  小彌勒:好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1:30AM)等等到茶行,速度解散,不要太多人逗留在那,我們已經夠辣了,請各位配合。

  鳳梨、小鬼、Xue(美金)Sheng、(美金B) 啊德 :收到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呂紹正以「小彌勒」之暱稱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要求成員到公司集合支援,並提及對方乃龍星會館的人,不要接對方任何人的電話,且從前後對話中可見何庭毅(此部分何庭毅未上訴)、姬棕、鄒俊逸、陳力帆、高偉哲、甲○○、丁○○均在公司集合後前往(即「馬爾科」在群組中表示:我跟偉哲、○均、○富都在了)、丙○○(暱稱「小鬼」)、乙○○(暱稱「啊庭」),也收到訊息前往,被告呂紹正(暱稱「小彌勒」)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前時,傳送該處之照片至群組內,被告鄒俊逸(暱稱「野原新之助」)亦傳送自己拍攝之該處照片至群組內,依照群組成員之回應,其等均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前無訛。被告呂紹正並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0時59分許,向被告史秋巳(暱稱「伙伴」)回報有打一台機車,他一個人,被告史秋巳並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1時4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群組中下令「龍星會館給我砸掉」、「不要給我撇清誰是誰就給我砸掉」,由對話紀錄亦可見甲○○(暱稱「鳳梨」)、「杰倫周」於該日亦有至現場參與,被告呂紹正最後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1時17分在群組內傳送訊息:「撤退,各位平安到家回報一下」等語,而結束該天欲砸龍星會館之行動。

㈣、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中就其遭多人追逐,僅能放棄原加油之計畫並駕車逃逸此情證述明確,甚且被告呂紹正事後更於群組內向被告史秋巳回報「哥,我群組有說打一台機車」等語,而此訊息內容與A1所稱遭一群人持棍棒、刀械向其揮舞之情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姬棕、高偉哲、陳力帆確有為上開妨害A1自由行使加油權利之犯行,故被告姬棕、鄒俊逸辯稱:當天沒有發生任何事,被害人就走掉了等語自不足採。又被告史秋巳確係暱稱「伙伴」之人已如前述,其於群組內直接詢問「對方人有打到嗎?」,經被告呂紹正回報「有打到一台機車」,被告史秋巳反稱「機車?我說人好嗎」而質疑被告呂紹正執行不力,更稱「龍星會館給我砸掉」、「不要給我撇清誰是誰就給我砸掉」等語。衡情,被告史秋巳於群組內尚未回報任何行動結果時即主動詢問「對方人有打到嗎」,足見其應係本件犯行之下令者,其有意以傷害對方成員方式向與其有糾紛之龍星會館成員示威,由此足徵對A1之犯行應係由被告史秋巳所指示,其有意指示組織成員不分在場者身分進行攻擊,然因被告呂紹正等執行不力,故再次發言督促執行之被告呂紹正等人毋庸釐清對象身分,毋庸顧慮盡情為破壞行為,則被告史秋巳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至被告高偉哲雖辯稱:我不是暱稱阿哲之人,我沒有前往案發地點等語,然佐以上開對話內容暱稱「馬爾科」之人於被告呂紹正要求集合後,旋以「馬爾科」之暱稱傳送「我跟偉哲伯均景富」都在了,此「偉哲」即係被告高偉哲;另被告高偉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23984卷第42頁),亦可佐證其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108年12月13日凌晨1時17分許(被告呂紹正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1時17分在群組內傳送訊息:撤退,各位平安到家回報一下)前,這段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附近,由此可證被告高偉哲亦有參與本次犯行。又被告陳力帆雖辯稱:本次我沒有去等語,然被告陳力帆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坦認有加入「日新月益」、「日新月盛」群組,暱稱是「FeiChen」等語(見他202卷一第459至463頁;原審卷一第298頁),而細繹上開暱稱於群組內對話中不僅協助聯絡集合,更於出發前叮嚀避免喧嘩,足見被告陳力帆確實參與本次犯行,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史秋巳、呂紹正、鄒俊逸、姬棕、陳力帆、高偉哲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一、㈢對告訴人A2、A3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何庭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呂紹正、鄒俊逸、陳力帆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呂紹正、鄒俊逸、陳力帆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呂紹正辯稱:因為當天有喝酒,有朋友跟我說A2、A3偷錢,我忘記跟我說的朋友是誰,我只是質問告訴人A2、A3為什麼偷錢,而且我提早走,不知道A2、A3有交錢給在場的人等語;被告鄒俊逸辯稱:我與A2、A3有一部分債務,因為有一次我去朋友家,他們2人都在,我錢放在那邊,他們2人離開時錢不見了,因為他們2人拿我的錢,所以當天大家才去問他們為什麼要偷錢。後來A2、A3於109年3月23日當天在安和路2段181號有拿錢給我,金額忘記了,我差不多拿到10萬元左右等語;被告陳力帆辯稱:我承認傷害告訴人A2、A3,但我只是在現場看熱鬧,不認識告訴人A2、A3,因為我很討厭偷錢的人所以打告訴人A2、A3,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沒有妨害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A2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當天方恩和方恩的朋友好幾個人把我架上車推上去,之後就把我們帶到新店○○路2段181號處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藍色內褲的人是我,在新店該處,有另一群人說我和A3偷他們的槍,除了用手銬把我們銬起來,也開始用棍子打我們,就一直說我們偷他們的槍,要14萬元才放我們走,之後我們開始籌錢,就被銬起來,等14萬元來,當時我有跟A3的母親及我的朋友聯絡,最後有拿出14萬元,他們才放我們走,我們沒有偷他們的槍或其他物品,他們有拿一個牌子說他們是育仁會的,上面寫『忠育仁義』,他們說他們是這個組織的,我錢給了上衣前面有黃色標誌的這位,拿長棍的人有說不准報警,否則將我們手腳打斷,當下好像有說他們的老大是『土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23984卷第327至33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方恩之前有金錢上債務,欠方恩好幾萬元,我那天被方恩帶去新店區安和路2段181號地下室,在地下室有被打是因為積欠方恩債務,我將錢還給方恩後,就走了,這筆還方恩的錢14萬元,我付一半,A3付一半,我付的那一半是我跟另一位朋友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6至582頁)。由證人A2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從頭到尾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係遭押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並遭拘禁於該處所。

㈡、另證人A3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約於109年3月23日凌晨時,方恩和他的朋友用束帶綁我的手將我押上車,帶到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方晨恩是錄影畫面中灰色帽T之人,錄影畫面中這些人除了方晨恩外,都沒有去現場押我,我和A2在新店現場在等錢的時候有被上手銬,當時已經被打完了,在安和路現場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他們說我偷他們的槍,當下他們有說他們是育仁會的人,土豆是他們的老大,我身上有2萬6千元左右先拿給他們,方晨恩跟A2去我家跟我媽媽拿7萬元,其餘的我請我朋友匯款給我,他們再拿我的卡片去領款,總共14萬元,他們說如果不給錢就不讓我們走,要打斷我們手腳,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我才給錢,他們有拿出忠育仁義的匾額,說他們是育仁會的等語(見偵23984卷第371至373頁);復於原審證稱:綽號飛象和方晨恩的人強押我和A2上車,帶我們到安和路二段181號地下室,到地下室後我們一直被打,還被上手銬,因為A2有積欠飛象和方晨恩債務,飛象和方晨恩債權是一起的,飛象說A2欠他8萬元,連同利息14萬元,飛象拿我老婆的卡,叫人去領7萬元,另外跟方晨恩跟A2到我媽家跟我媽拿剩下7萬元,我給了14萬元,飛象就讓我走了,飛象和方晨恩好像都有拿到錢,他們一起分這些錢。後來這筆錢我有跟A2催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由證人A3前揭證述關於案發當天是綽號飛象之被告鄒俊逸和方晨恩將A2、A3強押上車,並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且在該處所遭人毆打並上銬,直至其等支付14萬元後始得離開,故就A2、A3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互核與證人A2之證述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經原審勘驗檔名「IMG_0000」、「IMG_0000」、「IMG_0000」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538至546頁、第553至562頁):

 ⒈檔名「IMG_0000」:

 ⑴【播放】時間:00:00-00:05

  說明:畫面一開始,被害人A2(灰褲)、A3(黑褲)光裸上半身,背部有抽打血痕,跪著雙手撐地。❶男持鐵鎚蹲在被害人前面,詢問東西是何人拿走。

 ⑵【播放】時間:00:05-01:25

  說明:❶男持鐵鎚詢問被害人A2、A3時,周圍尚有❷❸❹等男及其他人(未拍攝到臉部正面),其中❷男手拿鞭子坐著,詢問被害人誰最可疑?後來❶男、❷男與在場其他圍觀之人討論槍彈,表示子彈是裝在槍裡。❷男隨後站起來走到被害人旁邊。

 ⑶【播放】時間:01:25-01:50

  說明:❷男詢問被害人子彈裝進去後,有沒有多的?被害人回答沒有,隨後❷男命令被害人趴著,過程中並以鞭子抽打被害人A3的背部,命令A3屁股翹高、否則打腰,此時周遭有❶、❸、❺男圍觀。

 ⑷【播放】時間:01:50-02:10

  說明:❷男以鞭子抽打被害人A2、A3的臀部各一次。之後命令被害人跪下來。 

 ⑸【播放】時間:02:10-03:03

  說明:❶男持鐵鎚、❷男持鞭子,繼續詢問被害人,過程中❶男指被害人A3說謊,要其將手掌打開,並舉高鐵槌作勢敲擊其手部,但後來放下鐵槌離開攝影範圍。 

 ⑹【播放】時間:03:04-04:13

  說明:❷男持鞭子繼續詢問被害人,周圍有❸❹❻等男及其他人(未拍攝到臉的人)。播放時間約03:19開始,有人詢問「 阿慶 ,你錄這個做什麼?」有人回答「毅哥說要錄的啊」 

 ⑺【播放】時間:04:13-04:40

  說明:原本在旁圍觀的❻男,蹲下來開始詢問被害人。過程中有拍攝到圍觀的❼男側臉。

 ⑻【播放】時間:04:40-04:53說明:❽男走到被害人前方坐下來,並手拿鐵槌。 

 ⒉檔名「IMG_0000」:

  【播放】時間:00:00-02:24

  說明:拍攝畫面移到被害人正面方向,被害人A2右手、A3左手,銬上同一副手銬,手撐地跪著。被害人A3頭上有血跡、兩手掌的手背似有受傷。

  ❷男(未拍攝到人)、❻男繼續詢問被害人槍彈下落,此時有拍攝到圍觀❼男的正面。

  播放時間約00:46,❷男問❻男「你是不是隔天受罰?你是隔天找不到東西嗎?」❻男回答「對呀」。

  播放時間約02:04開始,❷男、❻男開始討論,❻男表示「我確定東西不見,我已經受罰完了…」等語。

 ⒊檔名「IMG_0000」:

 ⑴【播放】時間:00:00-00:08

  說明:畫面一開始,被害人A2、A3四肢伸直、撐在地上,外褲褪去只穿著內褲,遭❽男持鞭子鞭打臀部各一次。 

 ⑵【播放】時間:00:08-00:20

  說明:周圍的人要求被害人A2趴好,不詳之人腳踢A2下腹部,❽男並舉高鞭子作勢打,但因旁人阻止,並未下手。

 ⑶【播放】時間:00:20-00:50

  說明:❷男(未拍攝到人)向被害人表示「這不叫凌虐,凌虐的話你們兩個會很慘」、「今天你們離開這裡之後,我如果聽到什麼聲音、有什麼思維,我保證,兩隻手、兩隻腳,一定保不住」、「我絕對打斷」、「你們如果不信我們的話,來,去年新聞,比較大條的看看,基本上都是我們」等語。 

 ⑷【播放】時間:00:50-02:33

  說明:❶男問被害人「 小柯 咧?」被害人A2表示在其家中,旁人有表示「現在把他押過來?」❶男向被害人表示「我如果找不到他,你們要幫我把他變出來」、「如果等一下沒有,就沒有那麼好過了喔」、「我如果白跑一趟回來,就不是這樣了喔」。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A2、A3均光裸上半身、兩手撐地跪著,且A2的右手及A3的左手均遭銬上同一副手銬,❶男持鐵鎚與❷男持鞭子陸續質問告訴人A2、A3槍、彈之下落,要求其等清楚交代,並由❷男、❽男先後持鞭子毆打告訴人A2、A3的背部、臀部等處,❷男並恫嚇其等:「今天你們離開這裡之後,我如果聽到什麼聲音,有什麼思維,我保證,兩隻手、兩隻腳,一定保不住,我絕對打斷,你們如果不信我們的話,來,去年新聞,比較大條的看看,基本上都是我們的」等語,其餘男子則圍觀。

㈣、又❶男即被告呂紹正、❷男(上衣前面有黃色標誌圖樣)為被告何庭毅、❹男是共犯即證人丙○○、❼男是被告鄒俊逸、❽男為被告陳力帆,業經被告等人於審判中當庭指認無訛(見原審卷三第539至546頁)。由此足徵於A2、A3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現場,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均在場,期間被告呂紹正有出言質問A2、A3,被告何庭毅、陳力帆更動手毆打A2、A3,另被告鄒俊逸亦在案發現場圍觀,更自承事後A2、A3有交錢給其,則上開被告等人應具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又告訴人A2於案發後之109年7月29日始至亞東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背部及胸壁多處表淺外傷,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23984卷第321頁),另告訴人A3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拍攝前胸、後背、手臂尚遺留多處疤痕之情形,此有其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3984卷第357至365頁),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月23日確實有轉入5萬元又遭提領之紀錄,此亦有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3984卷第367頁),均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2前揭於偵查及原審中;A3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關於被毆打,以及籌錢等節與事實相符。證人即告訴人A2、A3於案發後均不敢報警驗傷,A2遲至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由警陪同前往醫院驗傷,A3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由警方為其拍攝身上遺留之傷痕,益證被告等人之暴行已使A2、A3噤若寒蟬,不敢聲張,甚或報警驗傷甚明。

㈥、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A2、A3於109年3月23日凌晨確實遭方晨恩及被告鄒俊逸強押上車,並帶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室1樓,其等除拿「忠育仁義」匾額給告訴人A2、A3觀覽外,並告知他們是育仁會的成員,大哥為「土豆」,告訴人A2、A3在該處光裸上半身、兩手撐地跪著,被告何庭毅將告訴人A2、A3之左、右手以同一副手銬銬住,再由被告呂紹正持鐵鎚、被告何庭毅持鞭子,輪流質問告訴人A2、A3槍、彈之下落,要求其等交代清楚,因告訴人A2、A3一直否認,被告何庭毅及陳力帆即分別持鞭子毆打告訴人A2、A3的背部、臀部等處,被告何庭毅並恫嚇其等:「今天你們離開這裡之後,我如果聽到什麼聲音,有什麼思維,我保證兩隻手、兩隻腳一定保不住,絕對打斷,你們如果不信我們的話,來,去年新聞,比較大條的看看,基本上都是我們」等語,嗣告訴人A2、A3遭拘禁在該處至少1小時以上,始任令告訴人A2、A3離去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姬棕、陳力帆、高偉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史秋巳、何庭毅、姬棕、高偉哲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另被告呂紹正、鄒俊逸、陳力帆則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其等於原審所為陳述,其等亦否認犯行,被告史秋巳辯稱:我沒有加入「日新月益」、「日新月盛」群組,暱稱「伙伴」之人不是我,我也沒有發起成立育新組等語;被告何庭毅辯稱:「日新月益」、「日新月盛」群組中暱稱「馬爾科」之人不是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姬棕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雖有加入「日新月益」、「日新月盛」群組,且我的暱稱是「哥」是,但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等語;被告高偉哲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有加入「日新月益」、「日新月盛」群組,但我的代號是「 吳彥祖 」,並不是「阿哲」等語。被告呂紹正則於原審坦認有加入「日新月益」、「日新月盛」群組,其暱稱「小彌勒」等情,然辯稱:沒有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被告鄒俊逸於原審辯稱:我雖有加入「日新月益」、「日新月盛」群組,暱稱是「可達鴨」、「野原新之助」,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陳力帆於原審固坦承有加入「日新月益」、「日新月盛」群組,暱稱「FeiChen」等情,亦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範可知,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需有待成員之主持、參與,方可能實行其所為宗旨之犯罪或從事相關之犯罪活動。惟犯罪組織一旦存在,因對外可能藉著多數人之力量、聲勢而恃強凌弱,對內則透過團體之力量相互削弱彼此遵從法律之意願,且因組織固有之上命下從、相互分工之結構,使組織內之多數成員處於容易動員之狀況,是認犯罪組織成立後,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故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規範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參加,犯罪即屬成立。是以,因主持、參與犯罪組織,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在「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該當認定上,自有異於實害犯之標準,然因如認「主持、參與」該組織即構成犯罪,對於憲法第14條賦予人民之結社自由將有過度之限制,亦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是認應對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為合憲之限縮性解釋,即雖不宜將標準提高至與認定實害犯幾無二致之程度,使立法者為預先遏止犯罪組織滋長之目的淪為空談,惟認仍應觀之該組織所從事之活動性質,以及該組織成員所主持、參與之行為為何,非謂主持、參與使用該組織名義之一般社交活動即屬犯罪。又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均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等所組成之「育仁會育新組」係一具「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日新月盛群組暱稱「伙伴」之人為大哥,其與日新月盛暱稱「小彌勒」(即日新月益群組暱稱「老哥-正」)之人對於各該犯罪行動居於「指揮」之地位,可由以下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得證:

 ⒈Telegram通訊軟體「日新月盛」群組之對話紀錄: 

 ⑴108年11月30日(見偵23984卷第105編號1至106頁編號5)

  小彌勒:歡迎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進來的都自我介紹一下,叫什麼,跟誰的

   劉權 :我叫 權權 以後多多指教

  鮪魚:哥收到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明晚七點半茶行集合運動看到回覆

  FeiChen、 阿中 、小鬼、杰倫周、翰阿、麵線麵線紛紛傳送「收」之訊息。

  右衛門:我叫阿慶,跟 小勇 的,以後多多指教。…你們不要欺負我這新人就好。

  FeiChen:你是說震撼教育嗎?

  小彌勒:

  1、對上級欺瞞,20棍

  2、不服從指示,20棍

  3、以下犯上,20棍

  4、吸食毒品(視情節而定),30棍

  5、無故失蹤,30棍

  6、洩漏公司機密,40棍

  7、不服管教,40棍

  8、出門吵架丟下成員,50棍

  9、在外毀壞公司成員名譽,50棍

  10、盜用公款、公司資產,手打斷

  11、陷害成員,手打斷

  12、退公司,50棍(基本50棍視情節之輕重,最重腳打斷)

  13、跳槽公司,腳打斷(情節嚴重者,懲處過後開除)

  宣導事項:

  1、不守時

  2、公司據點禁帶外人(女生)

  3、服裝儀容整潔(宣導事項口頭勸戒不聽依不服管教懲處)

  哥:(標註右衛門、 孫權 )看一下

  小彌勒:新人詳讀,規矩是一個團體的制度,沒有例外。

  伙伴【管理員(灰體字)】:歡迎。

  並傳送「這事我負責!」結果他就成了團隊的領導人,「這事我頂著!」結果他就成了團隊的頂梁柱。「這事我來做!」結果他就成了領導最信任的人。「這事我不會!」結果他成了最基層的員工!「這事怪我嗎?」結果他就成了團隊的淘汰者。承擔得到成長,付出得到傑出,共勉之。

  小彌勒、阿庭、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史塔克、鮪魚、FeiChen、鳳梨:收到。

 ⑵108年12月3日(見偵23984卷第108編號15至109頁編號18)

  伙伴【管理員(灰體字)】:跟你們說一個觀念,你們不管在多好的公司,你們態度自律是這樣子,那再好的公司也沒用,也不會挺你,不要問公司能給你什麼你先想想你能為公司做什麼。

  翰阿、杰倫周、阿偉、瑋、阿中、 吉阿 :收到大哥(或大哥收到)

  小彌勒:哥收到

  FeiChen、Liang、鮪魚、啊庭、哥、史塔克、瑋:收到。

 ⑶108年12月5日(見偵23984卷第115頁編號41)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注意一下,跟大家講個事,爾後如果是跟公司外的朋友出事,遇上事情,對方不是針對你們,首先先去判斷這朋友是否為兄弟,再來就是有無跟人,沒有跟人是到底有沒有決心要混。然後如果不是兄弟,就連絡他家人處理就好,有公司就讓他們公司處理不要淌混水,沒公司有決定想混可以救,結束後收編他,不要什麼事都往自己身上攬,公親變事主,太多外面的人,我們挺了最後都是弄得一身腥。

  群組成員包括FeiChen、阿哲、杰倫周、Xue(美金甲)Sheng、(八軍)啊富、啊庭、鳳梨、小鬼紛紛傳送:收到。

 ⑷108年12月17日(見偵23984卷第155頁編號174)

  伙伴:順便機會機會教育一下,你們要有一定要有一個觀念,我們一個組織,我們的會長副會再來我。絕對不能先被漏氣,一旦被漏氣雞頭就沒了。

  小彌勒:哥,我要先一個人上去嗎

  哥:哥放心,絕對不會漏氣。

  小彌勒:收到

  野原新之助:還有誰在路上的

  群組成員包括小鬼、(八軍)啊富、啊庭等人均傳送收到訊息。

  馬爾科:同車一人報

  …(以下略)

 ⑸108年12月25日(見偵23984卷第172頁編號234)

  野原新之助:育新組可以收養很多個

 ⒉「日新月益」群組對話紀錄:

 ⑴109年2月21日(見偵23984卷第181至182頁編號10至13)

  老哥-正:還沒到公祭集合地的

  小鬼:哥我們到了

  (馬爾科傳送公祭訃文之照片):禮拜三能到的都要到甲種我要統計人數。

  群組成員包括小鬼紛紛傳送:收到

  …(以下略)

 ⑵109年2月22日(見偵23984卷第185至187頁編號27至30)

  (FeiChen傳送公祭訃文之照片):會到的報個數,要統計人數了,請各位務必參加,有需要請假的請說明原因。2/26星期三,著甲種服裝。

  馬爾科:+1

  小鬼:+1

  群組成員紛紛回應。

  馬爾科:其他沒有回話的是怎樣,我給大家一整天的時間了,到現在只有幾個人回,收到什麼,我在問人數  

  …(以下略)

 ⑶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見偵23984卷第213至214頁編號130至133)

  109年3月16日:

  (馬爾科傳送公祭訃文之照片):17號早上7點半甲種服裝建國天橋下停車場集合。大哥帶隊的,能到者報。

  啊庭:哥我那天要上班

  老哥-正:其他人是啞巴嗎?

   楊凡 - 小胖 :毅哥我可以

  阿偉:哥我可以

   少強 - 柏霖 毅哥我可以

  FeiChen:我去

  老哥-正:剛好,就你們四個,聽你們毅哥指示

  群組成員包括小鬼紛紛傳送收到之訊息

  …(以下略)。

  109年3月17日:

  老哥-正:公祭人員起床了嗎?

  FeiChen:出門了

  馬爾科:都在了

  …(以下略)。

 ⑷109年3月16日(見偵23984卷第211頁編號123至124之對話紀錄)

  老哥-正:今天的事情上面會處理好給你們受傷的人有個交代,這件事也不要向外提起了,自己人跟自己人吵架拿出來講不好聽「家醜不外揚」

  可達鴨:都不要外傳、外傳一律家法

  群組成員包括小鬼等人紛紛傳送訊息:收到

 ⑸109年3月18日(見偵23984卷第215頁編號139至140之對話紀錄)

  馬爾科:家法貼上來

  老哥-正、

  可達鴨

  均傳送下開訊息照片至群組內:

  「1、對上級欺瞞,20棍

  2、不服從指示,20棍

  3、以下犯上,20棍

  4、吸食毒品(視情節而定),30棍

  5、無故失蹤,30棍

  6、洩漏公司機密,40棍

  7、不服管教,40棍

  8、出門吵架丟下成員,50棍

  9、在外毀壞公司成員名譽,50棍

  10、盜用公款、公司資產,手打斷

  11、陷害成員,手打斷

  12、退公司,50棍(基本50棍視情節之輕重,最重腳打斷)

  13、跳槽公司,腳打斷(情節嚴重者,懲處過後開除)

  宣導事項:

  1、不守時

  2、公司據點禁帶外人(女生)

  3、服裝儀容整潔(宣導事項口頭勸戒不聽依不服管教懲處)」

 ⑹109年3月19日(見偵23984卷第217至219頁編號147至153之對話紀錄)

  老哥-正:所有人春酒的事情不允許跟任何人在討論再過嘴,自己人要明白家醜不外揚,也別在節外生枝造成任何影響,抓到評論外傳者50下家法,沒有例外。

  馬爾科置頂了上開訊息

  可達鴨、FeiChen:收

  阿哲:收到

  右衛門-阿慶:收      

  群組成員紛紛傳送訊息表示收到

  孤芳自賞:我是土豆,我希望你們自己人也別再說,我們格局要出來,各幹部明天帶自己年輕人約出來說明,別打打字而已。

  群組成員紛紛傳送訊息:大哥,收到。

㈢、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伙伴」、「小彌勒」(即日新月益群組暱稱「老哥-正」)、「馬爾科」、「哥」(綽號勇哥)、「野原新之助」(與日新月益群組暱稱「可達鴨」為同一人)、「FeiChen」、「右衛門」、「阿哲」、「小鬼」、「鳳梨」、「杰倫周」、「啊庭」、「(八軍)啊富」等人均係群組成員,其中內容多次提其等屬一團體、組織,具有會長、副會長編制,且持續頻繁在上開2群組中對話及集合參與活動。又當有新成員加入時,除了須報上姓名及由何人帶入該團體外,且須詳讀「家法」,諸如對上級欺瞞、不服從指示、以下犯上、吸食毒品、無故失蹤、洩漏公司機密、不服管教、出門吵架丟下成員、在外毀壞公司成員名譽、盜用公款資產、陷害成員、退或跳槽公司等,即有20棍至50棍不等,甚或打斷手、腳之懲處規定,復可見頻繁傳送參與公祭之訊息,多次要求成員穿著甲種服裝到場參加公祭,除非有理由,否則一律得參加不准請假,由此明顯可見有上命下從之上下階層領導關係,且無法自由退出,足徵此團體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由事實欄一、㈠及㈡案發時群組內之訊息內容可見,群組成員多次遇事,即糾集成員以恐嚇、強制、暴力之方式應對,犯下多起暴力事件,衡諸常情,倘該團體非為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暱稱「伙伴」、「小彌勒」如何能在短時間內動員迅速,並指揮其他共同被告分工犯下數起暴力性之犯罪;況多數被告間亦無深交,豈可能僅因偶發糾紛,即聽從暱稱「伙伴」、「小彌勒」之指示參與犯罪,堪認該團體實為結構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非僅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灼然至明。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暱稱「伙伴」之人多次以上對下的口吻,傳送「勉勵」、「教示」的話語予該群組成員觀覽,群組成員見此訊息,均回稱「大哥收到」,由此足徵暱稱「伙伴」之人應為該團體之老大無訛。另外,由事實欄一、㈠及㈡亦能明顯看出「伙伴」之人,與日新月盛暱稱「小彌勒」(即日新月益群組暱稱「老哥-正」)之人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居於「指揮」之地位,至於其他人則聽命行事,配合前往支援圍事鬥毆甚明。

㈣、再查,被告呂紹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有加入「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群組,暱稱為「小彌勒」、「正哥」等語(見他202卷一第469至475頁;原審卷一第96頁);被告姬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有加入「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群組,暱稱為「哥」、綽號「勇哥」等語(見他202卷一第447至451頁;原審卷一第297頁),且於警詢中坦認:「我們對外都自稱是育新組成員」、「我只知道我們是育新組成員」、「日新月益群組是我們育新組聊天的群組」等語(見偵24969卷第10頁、第13頁);被告鄒俊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認有加入「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群組,「日新月盛」群組裡的暱稱為「野原新之助」,「日新月益」群組裡的暱稱為「可達鴨」等語(見偵23986卷第95頁;他202卷一第481頁、第485頁;原審卷一第297頁;原審卷四第310頁);被告陳力帆於偵查及原審中坦認有加入「日新月益」、「日新月盛」群組,暱稱是「FeiChen」等語(見他202卷一卷第459至463頁;原審卷一第298頁),且上開人等確實有以前開暱稱於群組內發言,更於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發生時均曾於群組發言並出動參與犯行,由此足認被告呂紹正、鄒俊逸、姬棕及陳力帆確實係該犯罪組織之成員。

㈤、至被告史秋巳、何庭毅及高偉哲雖均否認其等分別係暱稱「伙伴」、「馬爾科」及「阿哲」之人,然有關被告史秋巳、高偉哲部分已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說明。另被告何庭毅部分,證人姬棕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暱稱「馬爾科」是何庭毅等語(見他202卷一第447至451頁),證人鄒俊逸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何庭毅在『日新月盛』群組裡的暱稱是「馬爾科」等語(見他202卷一第481至485頁)。證人黃慶鴻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馬爾科」是何庭毅等語(見他202卷一第489至493頁),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小毅」就是「馬爾科」,也就是何庭毅等語(見他202卷一第505至511頁),衡以上開證人等均係「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群組內之成員,甚且與暱稱「馬爾科」之人曾多次一同出席公祭及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其等對於「馬爾科」之身分自當瞭若指掌,則其等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至證人鄒俊逸、姬棕雖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馬爾科」係何人等語,然佐以「馬爾科」曾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且於109年3月17日與乙○○(暱稱「啊庭」)等人一同出席公祭,其等於多次見面之情況下豈有不知其身分之理,證人鄒俊逸、姬棕於原審所為證述自不足採。甚且,暱稱「馬爾科」之人於109年3月17日上午傳送「早」之訊息後,一暱稱「弟- 阿寶 」之人即標註「馬爾科」回覆「毅哥早安」等語(見偵23984卷第214頁左上方截圖(編號133)),另暱稱「馬爾科」之人於群組內發文後,亦有多名成員向其稱「毅哥」(見偵23984卷第173頁(編號237))、第197頁左下方照片(編號67)、第200頁左下方照片截圖(編號79)),此與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稱被告何庭毅為群組中暱稱「馬爾科」之人此情相符,此均足徵「馬爾科」確係被告何庭毅於群組內所使用之暱稱。又被告史秋巳雖辯稱:我沒有加入上開群組,然被告史秋巳於檢察官訊問中自稱:我的綽號是「土豆」等語(見偵23984卷第390頁),另佐以「日新月益」群組109年3月19日之前開對話紀錄(見理由欄貳、四、㈡、⒉、⑹所示),群組內之成員直接自稱其即係「土豆」,此與證人乙○○所指稱被告史秋巳暱稱為「土豆」等語均相符,由此更顯被告史秋巳確係該犯罪組織之成員。甚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呂紹正於群組內發文表示不許組織內成員提及春酒的事情以避免家醜外揚,而被告史秋巳即發言表示「各幹部明天帶自己年輕人約出來說明,別打打字而已」,依其2人之發言可見其2人於組織內地位甚高,更得要求該組織內之幹部約束成員言行舉止,故被告史秋巳、呂紹正確屬得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無誤。

㈥、被告史秋巳、呂紹正雖辯稱沒有指揮犯罪組織,其餘被告則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然上開事證足資證明育仁會育新組係一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且由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發生時之群組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史秋巳、呂紹正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均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尤有甚者,被告史秋巳、呂紹正於群組內之發言多有告誡組織成員幫規、訓斥組織成員行為、指示組織成員之日常行為等訊息(見偵23984卷第105頁編號3照片告知幫規、第106頁編號8照片詢問為何沒人回大哥話、第107頁編號12照片要求茶行門口不要開門以避免引起注意、第117頁編號47照片訓斥組織內成員態度不佳),可見其2人確係育仁會育新組之指揮者,被告史秋巳、呂紹正辯稱沒有指揮犯罪組織云云,無足採信。另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何庭毅、鄒俊逸、姬棕、陳力帆、高偉哲均有頻繁參加公祭,另遇事遭上頭糾集時,即收受命令,攜帶棍棒等工具到公司集合並前往被告史秋巳、呂紹正指定之處尋釁、圍事及鬥毆。衡諸常情,男性出席正式場合時,雖可能穿著深色西裝,然其等使用「甲種服裝」之特殊用語,用意係在表示屬於特定團體之成員,且依臺灣社會之風俗民情,穿著一致之黑色西裝出席公祭之團體,若非均屬某一職業團體(此情形亦甚為少見),一般均會認知為幫派份子,被告何庭毅、鄒俊逸、姬棕、陳力帆、高偉哲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長期、多次以上開裝扮參與公祭,自無不知之理,是其等辯稱未參與組織,與常情相悖。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史秋巳、呂紹正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何庭毅、鄒俊逸、姬棕、陳力帆、高偉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等人於事實一、㈠及㈡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

㈡、就事實一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核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核被告何庭毅、鄒俊逸、姬棕、陳力帆、高偉哲等人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史秋巳另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被告何庭毅、姬棕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之罪刑,顯然較諸「參與」者之罪刑偏重,依其本意,自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分別或係籌組犯罪組織之始作俑者,或係組織犯罪之罪魁禍首,依其行為本質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之輕重,顯然均較一般之盲從「參與」者為重而定其區別。尤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野,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有目的之下達行動指令,並得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至於所謂「參與」,則為一般之聽取號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已。矧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而有上下之分工,然其分工本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所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其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史秋巳為發起育仁會育新組之人,且依偵23984卷第155頁編號174之對話紀錄,被告史秋巳稱該犯罪組織上游尚有會長、副會長之角色,自難認被告史秋巳有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可言,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由對話紀錄觀之,數次之犯罪活動中,未能清楚見到被告何庭毅、姬棕有何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情事,本院認被告何庭毅、姬棕僅能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庭毅、姬棕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見原審卷五第100、12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2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史秋巳、呂紹正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何庭毅、鄒俊逸、姬棕、陳力帆、高偉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一、㈠對告訴人壬○○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内。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

 2.核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鄒俊逸、高偉哲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鄒俊逸、高偉哲等人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壬○○所為強制、恐嚇、傷害行為,均屬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參酌首揭判決要旨,自無另論強制、恐嚇、傷害罪之餘地。

 3.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鄒俊逸、高偉哲與黃慶鴻、暱稱「杰倫周」及同案被告少年丙○○、丁○○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一、㈡對告訴人A1強制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2.是核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鄒俊逸、高偉哲、陳力帆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鄒俊逸、高偉哲、陳力帆等人與同案被告少年甲○○、丁○○、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一、㈢對告訴人A2、A3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核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等人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A2、A3所為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屬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參酌首揭判決意旨,自無另論強制、恐嚇、傷害罪之餘地。

 2.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等人與方晨恩(無證據證明是未成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想像競合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行為為論述,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以,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暴力犯罪組織,或參與暴力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相關脅迫性或暴力性犯行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又被告史秋巳固因於109年5、6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史秋巳在該犯罪組織中之TELEGRAM暱稱為「學習」、「乳來伸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指揮犯罪組織罪,然由該案被告史秋巳所使用TELEGRAM之暱稱,以及該案參與之共犯俱與本案不同觀之,足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況該案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821、3822、3823、3824、3825、3826、3827、3828、3829、4034號)亦認與本案是不同之犯罪組織,故被告史秋巳於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並無重複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2.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二人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何庭毅、鄒俊逸、姬棕、陳力帆、高偉哲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為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前說明,自應僅就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暴力、脅迫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被告史秋巳、呂紹正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一、㈠所示首次犯行;被告何庭毅、鄒俊逸、姬棕、高偉哲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一、㈠所示首次犯行;被告陳力帆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一、㈡所示首次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㈦、數罪併罰:

 1.被告史秋巳就事實一、㈠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事實一、㈡所示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呂紹正就事實一、㈠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事實一、㈡所示強制罪、如事實一、㈢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何庭毅就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一、㈡所示強制罪、如事實一、㈢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鄒俊逸就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一、㈡所示強制罪、如事實一、㈢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姬棕就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一、㈡所示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陳力帆就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一、㈢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高偉哲就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一、㈡所示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何庭毅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何庭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何庭毅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過失傷害罪,與本件被告何庭毅犯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何庭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何庭毅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按本條項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紹正係00年0月生、高偉哲係00年00月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呂紹正為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時;被告高偉哲為事實一㈠、一㈡犯行時均未成年,自無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被告史秋巳、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於行為時雖均為成年人,然其等均辯稱:不認識丁○○、甲○○、乙○○、丙○○、告訴人壬○○,不知道其等是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6至537頁、原審卷四第326頁、第404頁、第456頁、原審卷五第52頁);被告姬棕則辯稱:雖認識丁○○,但不知道其實際年齡,也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5至346頁),則其等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壬○○、少年共犯未滿18歲,尚屬有疑,再依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見壬○○、少年共犯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史秋巳、何庭毅、鄒俊逸、姬棕、陳力帆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等人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6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史秋巳下令其下幹部即同案被告呂紹正、何庭毅號召育新組犯罪組織成員同案被告鄒俊逸、陳力帆等人分別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集結,到場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將告訴人A2、A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人,以上銬之強制手段,強押上車後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私刑拘禁,並對 渠等 以棍棒毆打成傷(傷勢詳如卷附受傷照片)後,再對渠等恫嚇稱:「你們偷槍,必須賠償14萬元,否則不會讓你們離開」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遂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提款等方式,將14萬元交付予何庭毅等人收受,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史秋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史秋巳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2、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3之受傷照片4張及轉帳紀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慶鴻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內容、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史秋巳堅詞否認有何下令妨害告訴人A2、A3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暱稱伙伴之人不是我,我未在現場,也沒有下令或指揮等語。經查:

㈠、由卷內之黃慶鴻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內容(見偵23984卷第253至256頁):

 ⑴109年3月23日AM5:20(伙伴)傳送A2兩手撐地、臀部拱起,且背上可見多條血痕之照片。

 ⑵109年3月23日AM5:20(不知何人)挖咧,哥,我知道了,我現在過去。

 ⑶109年3月23日AM5:20(伙伴)有出血了

 ⑷109年3月23日AM5:21(不知何人)好

 ⑸109年3月23日AM5:21(伙伴)有點過了 

  暱稱「伙伴」之人係被告史秋巳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姬棕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史秋巳叫我過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那是何庭毅租的地方,史秋巳怕他們打過頭,要我過去看一下,史秋巳剛好不在,怕他們做過頭的事情,要我過去看一下,只是我年紀比較大,其他人都太年輕,史秋巳怕他們打過頭等語(見偵24969卷第16頁);於原審中具結證稱:當天是鄒俊逸說他錢被偷,鄒俊逸叫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來暱稱伙伴之人也有傳照片給我看,要我去現場看一下,要他們不要打太兇,我最後有到場,看到時,毆打早已結束,A2、A3身上都有傷,手上沒有手銬,坐在椅子上,我待了一個多小時,我離開時A2、A3還在,何庭毅走了,只剩鄒俊逸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4至335頁、第340至341頁、第346至347頁),由此足徵上開對話乃被告史秋巳傳送A2或A3遭打血痕之照片予被告姬棕,告知要求被告姬棕前往現場查看,由此最多僅可證明被告史秋巳知悉A2、A3遭毆打,然無法證明是被告史秋巳所下令,或事前與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與109年3月23日前後有關之對話紀錄僅見於「日新月益」群組下則對話紀錄(見偵24969卷第237頁編號162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3月23日15:22(馬爾科【按即何庭毅】)記住,樓上門一定要關,不要讓人從外面信封口就看到地下室開燈的。做事要謹慎。

 ⑵109年3月23日15:23(麵線麵線)收到。

 ⑶109年3月23日15:23(黃星豪)毅哥收到

 ⑷109年3月23日15:23( 梅利奧達斯 )收到

 ⑸109年3月23日15:23(少強-柏霖)收到

 ⑹109年3月23日15:23(小鬼)收到

  由此部分對話紀錄,未見暱稱「伙伴」之人有在對話中,故此部分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史秋巳事前有下令,或事前與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至於告訴人A2、A3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未曾證稱認識或見過被告史秋巳,當天押其等上車且毆打其等之人均非被告史秋巳,只是證稱:在場之人曾提示「忠育仁義」之匾額予其等觀看,是育仁會育新組的,並告知其等之老大為「土豆」等語,業如前述,然該等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史秋巳就本次犯行事前有下令,或事前與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告訴人A3之受傷照片4張及轉帳紀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A2、A3確實有遭毆打成傷,且有人轉帳至告訴人A3之妻帳戶之事實,亦無法佐證該次犯行是被告史秋巳下令,或事前與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何庭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未曾證述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是受被告史秋巳下令,或與被告史秋巳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史秋巳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4、5、7、9、10、12、14、16部分、被告史秋巳無罪部分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判決被告史秋巳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查原審判決已認定綽號「土豆」、卷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日新月盛」群組內暱稱「伙伴」之人即為被告史秋巳,且被告史秋巳於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育仁會擔任組長,而有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復依告訴人A2於偵查中證稱:當下他們有說他們是育仁會的人,土豆是他們的老大......他們有拿出忠育仁義的匾額,說他們是育仁會的等語。足證被告何庭毅等人係以該犯罪組織之名義,遂行剝奪告訴人A2、A3行動自由之犯行,則被告史秋巳就該組織之成員即同案被告何庭毅等人,以該犯罪組織名義剝奪告訴人A2、A3自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查,依卷內同案被告黃慶鴻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內容,可見暱稱「伙伴」之人(即被告史秋巳)有傳送A2遭剝奪自由且受傷之照片,並於後續傳送「有點過了」等語,顯見被告就告訴人A2、A3遭剝奪自由之事實,不僅未明示反對之意思,且基於指揮之地位,指示在場之被告何庭毅等人對告訴人A2、A3所為傷害行為已經超出被告史秋巳原有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益證被告史秋巳就剝奪告訴人A2、A3行動自由行為確有基於指揮、監督之地位無疑。

 ⒊縱認被告史秋巳於被告何庭毅等人剝奪告訴人A2、A3自由之行為,事前並未知悉,然依前述卷內之對話內容即同案被告姬棕於警詢中供述稱:當天是被告史秋巳叫伊過去現場,被告史秋巳剛好不在,怕他們(即同案被告何庭毅等人)做過頭之事情、怕他們打過頭等語,足證被告史秋巳於知悉告訴人A2、A3已遭被告何庭毅等人剝奪自由甚至為傷害行為後,並未明示反對之意,僅告知同案被告何庭毅等人其等對告訴人A2、A3所為傷害行為不當,且不曾於知悉當下即指示同案被告何庭毅等人立即釋放告訴人A2、A3,反僅係指示同案被告姬棕到場檢視現場狀況,亦未指示同案被告姬棕到場即釋放告訴人A2、A3,益見被告史秋巳縱使未事前下令,於知悉告訴人A2、A3遭同案被告何庭毅等人剝奪自由之行為尚未終了,即有利用被告何庭毅等人已剝奪告訴人A2、A3自由之狀態,產生犯罪決意,加入被告何庭毅等人剝奪告訴人A2、A3行動自由之犯行,而得成立剝奪告訴人A2、A3行動自由之事中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史秋巳有事前下令或事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無罪判決,容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㈡、查被告史秋巳雖有傳送A2、A3遭毆打後之照片並傳送「有點過了」之訊息,然依該訊息內容可見其意思有對毆打A2、A3致傷之舉動稍有微詞,且其中並無任何被告史秋巳同意或指示將A2、A3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表示,尚無從僅以被告史秋巳未禁止被告呂紹正等人剝奪A2、A3行動自由及傷害之行為,即認被告史秋巳與被告呂紹正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遑論依據證人姬棕於原審之證述:當天是鄒俊逸說他錢被偷,鄒俊逸叫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來暱稱伙伴之人也有傳照片給我看,要我去現場看一下,要他們不要打太兇,我最後有到場,看到時,毆打早已結束,A2、A3身上都有傷,手上沒有手銬,坐在椅子上,我待了一個多小時,我離開時A2、A3還在,何庭毅走了,只剩鄒俊逸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4至335頁、第340至341頁、第346至347頁),則被告史秋巳通知證人姬棕到場之目的應係為阻止被告呂紹正、陳力帆、鄒俊逸、何庭毅等人繼續對A2、A3施暴,則被告史秋巳並無與被告呂紹正、陳力帆、鄒俊逸、何庭毅共同剝奪A2、A3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史秋巳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判決被告史秋巳、姬棕、高偉哲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呂紹正、鄒俊逸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被告何庭毅、陳力帆事實欄一、㈢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5、7、9、10、12、14、16部分):

  原審以被告等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9、10、12、14、16所示各罪,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暴力犯行,視法紀為無物,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嚴重實害,法治觀念淡薄,均屬不該;被告何庭毅前因傷害案件,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考量被告史秋巳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等人所犯犯案情節及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56頁;原審卷五第104至105頁、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4、5、7、9、10、12、14、16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強制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高偉哲、陳力帆、鄒俊逸、姬棕所有,且為其等加入「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群組與其他被告或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高偉哲、陳力帆、鄒俊逸、姬棕於原審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52至453頁、第453至454頁;原審卷五第94頁、第95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依卷內事證無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等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伍、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鄒俊逸、高偉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力帆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6、8、11、13、15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鄒俊逸、高偉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力帆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且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另原判決就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因就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之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8所示)、被告陳力帆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等明知育仁會育新組係以從事暴力行為為目的之組織,且發生衝突動輒以肢體暴力相加,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仍擔任指揮者,而被告何庭毅、姬棕、鄒俊逸、陳力帆、高偉哲仍參加該犯罪組織,更因與壬○○有金錢糾紛而將之剝奪行動自由,並帶往山區施以暴力及言語恐嚇,故被告等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被告史秋巳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等人所犯犯案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3、6、8、11、13、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此部分撤銷改判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陸、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許文章法官因故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潘翠雪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對應事實

原審所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史秋巳

如事實欄一及一、㈠所示

史秋巳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史秋巳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史秋巳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史秋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呂紹正

如事實欄一及一、㈠所示

呂紹正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呂紹正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呂紹正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呂紹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呂紹正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呂紹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何庭毅

如事實欄一及一、㈠所示

何庭毅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庭毅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何庭毅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何庭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

鄒俊逸

如事實欄一及一、㈠所示

鄒俊逸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鄒俊逸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鄒俊逸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鄒俊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鄒俊逸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鄒俊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姬棕

如事實欄一及一、㈠所示

姬棕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姬棕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姬棕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姬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陳力帆

如事實欄一及一、㈡所示

陳力帆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力帆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陳力帆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力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5

高偉哲

如事實欄一及一、㈠所示

高偉哲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偉哲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高偉哲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高偉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沒收依據

1

Iphone6白色手機1支

109年7月1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鄒俊逸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IphoneXR藍色手機1支

109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1

姬棕

同上

3

Iphone8手機1支

109年7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高偉哲

同上

4

Iphone6S手機1支

109年7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陳力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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