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836號
上訴人祭祀公業 吳四 和
法定代理人 吳啓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黃吳玉蘭 (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鳳 (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英 (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連 (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開蘭二段九五一、九五二、九五三、九五四、九五五、九五六、九七一、九七二、九七三、九七四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開蘭二段九五一、九五二、九五三、九五四、九五五、九五六、九五七、九七一、九七二、九七三、九七四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