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836號

上訴人祭祀公業 吳四

法定代理人 吳啓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上訴人 吳乾源 (即 吳林 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吳盈輝 (即 吳林寶鑾 之承受訴訟人)

黃吳玉蘭 (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鳳 (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英 (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連 (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開蘭二段九五一、九五二、九五三、九五四、九五五、九五六、九七一、九七二、九七三、九七四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開蘭二段九五一、九五二、九五三、九五四、九五五、九五六、九五七、九七一、九七二、九七三、九七四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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