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劭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19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劭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9日上午3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㈢行為:員警於114年6月29日上午3時3分許,巡邏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盤查被移送人時,因被移送人所報身分證號與實際身分不符,再度詢問後被移送人先重複自身身分證號4次,復開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員警,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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