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壬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壬權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壬權(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該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竊盜罪、附件編號2為傷害罪、附件編號3為毀棄損壞罪,及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7月4日及112年6月27日,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65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拘役30日;及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處拘役30日,合計刑期為拘役60日);③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相關陳述情形(不予詳列,本院卷5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又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至於受刑人另請求准許易科罰金乙節(本院卷53頁),事屬檢察官職權,非本件程序所能處理,均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