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祖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540號、第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祖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3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但希望不要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又該條項規定係應加重而非得加重,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不要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自無足採。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檢察官供出另涉有附表編號2之犯行,檢察官因而指揮員警循線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料調閱資料可佐,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及附表編號2部分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超過30歲,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臺灣新興毒品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竟為謀求私利,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可憐憫性,被告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可能,而被告出售的毒品數量各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的警察,考量販賣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的上限,刑度應介於中偏低度刑之間,而被告試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利,非法利用財產權,自有科處罰金刑的必要;被告並無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雖然附表編號2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從偵查進度看來,警方已經掌握相當的線索,只要再進一步分析證據資料,就可以掌握此部分犯行,就責任刑下修部分,幅度不應太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房子是家中長輩的,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是靠家人幫忙等語,可見被告的家庭生活正常,無法作為大幅減刑的因子;本案已經依法減輕其刑,刑度大幅下修,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斟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罪質同一,被告總共出售10包咖啡包,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4月、罰金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4月、罰金3萬5,000元)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5,000元之恤刑利益(4年4月-2年6月=1年10月、35,000元-30,000元=5,000),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不要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陳祖安於113年2月23日,在推特上,以暱稱「 劉阿德 」,公開發布「03需要裝備的都衝著我來(咖啡及菸圖示)」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安琪」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安琪」之警方遂於113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將1,500元匯入被告之女友 張馨云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被告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員農店)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祖安於113年2月27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裝備商(菸及咖啡圖示)誠信經營埋包不面交可以接受再來」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 小張 」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小張」之警方遂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1,500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翌日(1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東民門市),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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