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連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崇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崇傑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為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案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行動自由、財產法益),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並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以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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