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張松樹
被 告 張鎧洲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裁判確定日起3個月內,
向原告領取搬遷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搬離桃園市○
○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民國106
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見本
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張新蘭 於民國75年間主持分家會議,依分
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登記為張新蘭
名義之桃園市○○區○○○段61-38、61-37、61-5、61-8
、61-3地號土地,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張竹米 持以向大溪農
會抵押借款100萬元,該借款全部由張竹米清償,若其未能
履行清償貸款義務,即不得對系爭協議書第7、8條之不動
產主張權利。嗣因張竹米次子即訴外人 張學熙 未依約清償貸
款,經大溪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以77年度拍字第
205號裁定准予拍賣,而系爭房屋本為張新蘭所有,交予張
竹米全家居住使用,依上開約定,張竹米之繼承人即被告已
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有效並不爭執,惟系爭協議書第
8條所稱未清償不得享有之不動產係指第7、8條之不動產
,即舊溪洲段104-26、104-30、61-38、61-37、61-5、61
-8、61-3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上街段97地號,並非系爭協議書
第7、8條所指之不動產,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房
屋顯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歸竹米 分管取得
…同段97地號內面積約47坪(原 廖進財 住屋、庭院)…」,
足認共有人已達成分管協議,容忍張竹米及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
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
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
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要旨)。
㈢查本件原告已於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捨棄(見本院卷第36頁之反面言詞辯論
筆錄),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
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