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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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雄和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賴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雄和教育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予變更章程。一般機關團體對外發文,都以政府核准名稱為之,故以基金會名義聲請,聲請人如有不妥,請法院依職權更正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所定之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財團法人所設之董事係執行機關,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之事務。準此,倘財團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時,因為此等事項,並非屬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事務之範圍,自不得由董事代表財團法人本人為之,應分別情形,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財團法人雄和教育基金會」請求准予變更其自身之捐助章程,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由董事代表財團法人本人為之,而應分別情形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之,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與一般對外發文,其間性質迥異,非得比擬;且本件並非法院依職權進行事項,亦無從依職權更正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