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09號上訴人 蔡正義 被上訴人 李國森
黃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080元,此項通知已於105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105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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