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35號上訴人 林若錦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與 何志鑫洪林 隨應將附圖一所示綠色線部分長度41.15公尺之廣告看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何志鑫及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83平方公尺之雜木林及編號C部分面積178.15平方公尺之雜木林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何志鑫與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12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何志鑫及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4元」。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述請求,經本院判決全數駁回,上
訴人卻對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上訴利益,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故本件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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