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1962號聲請人盛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在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簽發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紙,不慎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遺失,已辦理掛失止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業於102年10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了結現務,若無選任清算人,則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為之。因聲請人未表明盛文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亦未具體表明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之意旨,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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