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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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林義興 原告 林培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林彭月凉
林晉弘 林孟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被告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 林彭月涼 」之記載暨附表三、四內關於被告姓名「 林澎月涼 」之記載,均應更正被告姓名為「林彭月凉」。
原判決附表三內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判決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三、四內容所載即明,是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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