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參加人 徐葉庚妹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參加人徐葉庚妹聲請參加意旨略謂:因被告徐○○於10
3年3月起陸續交還積欠參加人之金錢,或被告將其財產委託參加人處理,而原告沈○○卻誤以為被告交付予參加人之財產為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向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並向參加人起訴請求返還(鈞院105年度○○字第00號返還金錢等事件),就本案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如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不利,參加人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為輔助被告起見,特此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參加人雖與被告有另件財產訴訟,然亦僅係對被告就該財產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對本件訴訟標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訴訟結果認定原告得分配多少之剩餘財產,原告亦僅得對被告請求,不得向參加人之請求或執行參加人之財產,難認參加人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參加人在上開105年度○○字第00號返還金錢等事件,為原告之債務人並非原告之債權人;本件訴訟認定之結果,對於該訴訟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參加人就本件家事訴訟並未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非對此訴訟標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聲請參加訴訟。故本件訴訟參加,尚與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