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3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另結)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共5年,分60期。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依年息13.0916%固定按月計收。逾期違約金約定,自撥貸日起貸款期間30期以內清償者,以還款金額11%為提前還款違約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6月27日,依前述授信約定,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尚欠本金612,62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2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612,62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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