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4條、授信約定書款第12條均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74,91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75,513元,及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25%機動計算,被告乙○○應自上開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3年
5月2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乙○○遲延履行,則改按上開借款利率加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乙○○自95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乙○○、丙○○則以:其等雖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目前經濟狀況欠佳,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歷次清償資料、利率變動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丙○○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丙○○雖另以經濟狀況欠佳而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然其上開理由並非得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而無解於其等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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