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順安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二十九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乙○○騎乘後載丙○、沿復興路三十四巷行駛欲穿越路口進入復興路二十九巷之MER─256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肘、腰部挫傷等傷害,而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腰椎受傷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已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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