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85號原告甲○○○NGU
之5被告 陳湘雅 兼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湘雅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即係確定子女身分之訴訟,而原告係越南國人,自有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本件子女陳湘雅出生時之95年11月4日,斯時被告陳湘雅之母即原告甲○○○與原告之夫即被告乙○○業已離婚,而被告乙○○於與原告離婚時之95年3月20日,係中華民國籍,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4日與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昌華 )結婚,婚後在94年7月因被毆打多次而取得保護令後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陳伯榮 (起訴書誤載為 陳伯龍 )同居,嗣於95年3月20日與乙○○協議離婚,嗣原告於離婚後之95年11月4日下午11時55分產下另一被告陳湘雅(起訴書誤載為丙○○,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待本件訴訟確定身份後為之),然因受法律婚生推定之規定,被告陳湘雅之父仍被推定為被告乙○○而反於真實,容有加以否認之必要,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㈡本件被告陳湘雅係於95年11月4日下午11時55分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按,則其受胎期間應為95年1月26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而原告與被告乙○○係於95年3月20日離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可稽,是被告陳湘雅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湘雅係非受胎自被告乙○○,經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2006年11月29日親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附第15頁),鑑定結果:⑴不能排除陳伯榮與陳湘雅之親子關係。⑵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73349.12205;亦即「陳伯榮是陳湘雅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陳湘雅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76649.12205倍。⑶也就是說陳伯榮與陳湘雅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陳伯榮是陳湘雅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詞,,而該鑑定報告亦未經被告乙○○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湘雅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堪予採信。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陳湘雅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年第1項前段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