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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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2行補充記載:「為乙○○於民國95年3月19日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遭竊之物」;證據欄第1行更正暨補充記載為:「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以:曾於95年3月下旬向綽號『 阿田 』之人以2,000元之價錢購買上開手機,不知『 阿成 』之姓名年籍為何,僅是出去喝酒認識之朋友云云,惟查,衡以被告對『阿田』之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又僅係因喝酒認識之朋友並非熟稔,對此來路不明之上開手機竟仍予以買受,是被告於購買之初,實難諉稱對上開手機來源有問題而為贓物毫無預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規定法定刑為「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是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前述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數額下限之變更、及易科罰
金標準等規定比較之結果,均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修正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之規定間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
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18號提案可資參照)。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助長竊盜之風,增加財
產犯罪取回之困難,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所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