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處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乙○為高晟公司之總經理」、第5行「與乙○」刪除、第10行所載增列「未核發足額資遣費及退休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規定方面,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查丙○○為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丙○○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未核發足額資遣費予勞工甲○○等200人及發給足額退休金予 吳文吉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丙○○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未依法給付足額資遣費及退休金,致在其公司持續付出勞力之員工,受有損害,其執行業務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就被告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故以舊法較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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