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或恐嚇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或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路○段附近之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高雄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夏建生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恫稱:其所有之賽鴿在渠手中,若不匯款,便予以殺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遂匯款2,208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暨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不法犯罪集團對告訴人甲○○恐嚇匯款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有異,爰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所受損失為2,208元,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五專肄業,業廚師,家境小康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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