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以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告訴人甲○○互指對方挑釁並先動手,處刑書亦記載被告先徒手與告訴人互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徒手毆打被害人甲○○,繼而持煙灰缸毆打被害人,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其僅因細故出手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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