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2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 陳威儒 被告一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石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年利率固定為10%,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855,19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
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一石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對系爭債務負有清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0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