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七號),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錢櫃KTV飲用啤酒六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飲酒甫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大安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忠孝東路四段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且酒後其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欠佳,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旋即失控衝至道路中央,適甲○○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與乙○○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胸大肌挫傷之傷害,甲○○車上之乘客 樓瑾文 則受有眉間裂傷、鼻鈍挫傷、上唇裂傷、下門牙斷裂、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樓瑾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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