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4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趁鄰居 蕭登禧 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街15之3號住宅大門未關好之際,侵入上該住宅2樓房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蕭登禧所有OKWAP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將上述手機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賣與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之「聯合國通訊行」。嗣經警於95年11月3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政德新村1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登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聯合國通信廣場行動電話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個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雖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並95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此部分受有期徒刑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己力賺取財物,實不足取,竊得物品已變賣花用,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致歉,態度尚可,另被害人亦於警詢表示不願追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