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自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前曾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現尚於偵查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一號偵查案卷可稽。是自訴人對非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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