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恩伊特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伊特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申請恩伊特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各該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成年人提供資金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匯入恩伊特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並作成不實之恩伊特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王人瑞 查核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同年月五日、八日提領出該筆款項。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包含恩伊特公司在內有多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異常,且均係同一鉅資循環提供作為頭寸以充各該公司籌備處驗資之用,而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恩伊特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恩伊特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非故意云云,然被告對於未繳納股款乙節供認在卷,且於偵查中並坦稱對於一百萬元資金部分,不用出資,僅需繳納利息等語歷歷(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應繳納公司股款,然為圖不實際出資,而僅以向不詳成年人短期融資借貸方式,由該不詳成年人匯入一百萬元於被告甲○○在前開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再由被告甲○○支付該成年人短期借款之利息,待恩伊特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將該一百萬元資金匯出恩伊特公司前開帳戶甚明,被告辯稱並非故意云云,實非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恩伊特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該名成年人並非恩伊特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因貪圖一時便利,竟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述年籍不詳成年人將上開不實之存摺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人瑞,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恩伊特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核准為恩伊特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者,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製作不實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該管承辦公務員既仍須依法為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而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恩伊特公司籌備期間所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雖屬不實文書,惟僅係被告為申請恩伊特公司設定登記而偶一從事製作辦理,並非其本於社會上之地位所反覆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既僅偶一從事者,自不得謂為業務,而謂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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