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名,詎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
(二)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判決確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英 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0七號民事案卷,並向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詢被告之現居事實。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育有子女二名,詎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李英如 證稱:「我從小跟著父母長大,國中時爸爸(被告)不知為何就離家了,也沒有寄錢回來,都是媽媽(原告)出外賺錢養我們兩個小孩‧‧‧今年農曆過年前,爸爸(被告)曾經打電話回家說想見我跟妹妹一面,我和妹妹就出去跟爸爸(被告)見面,之後我有告訴媽媽(原告),因為爸爸(被告)沒有說要見媽媽(原告),所以我事先沒有告訴媽媽(原告),我沒有問爸爸(被告)住哪裡」等語無訛,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詢被告之現居事實,亦表示被告遷出未報,未居住戶籍地,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年五月樹警峽刑國字第八七0七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告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離家出走,並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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