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為警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夢綺旅館第二○五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零一公克及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於強制戒治後,再於前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警方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係當時在場之 皮信杰 所有,與伊無涉;又伊在該時期曾服用其榮民總醫院醫師開予其男友 潘富寶 之安眠藥錠,故經警採尿有安非他命成份反應,實係該安眠藥物中所含物質之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有安非他命零點零一公克及使用過之自製吸食器一組,被告雖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然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據,雖被告辯稱此乃因該時期服用潘富寶之安眠藥錠所致,然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對於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等反應,與安眠藥功用之差異甚為顯然,且因安非他命類藥品會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此經本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經該局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管證字第九六三二○號函覆詳明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尿液之安非他命反應,係由於服用醫師對潘富寶開示處方中之藥物,顯不足採。且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表示潘富寶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前往掛精神分裂症之急診,但其所服用之Sulpiride、Ativan、Artane等三種藥物,絕無甲基安非他之命成份,有該院(九十)北總行字第○七○九五號函在卷,更足佐論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積習屢犯不改,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獲不起訴之寬典,竟仍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悔誤而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衡以其施用安非他命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禁制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一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據被告稱為皮信杰所有,皮信杰則推稱係綽號「 阿賢 」之人所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是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