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
林明輝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如附件⑴、⑵、⑶、⑷所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 陳清財 」印文各壹枚(共計肆枚)、在「代理人欄」姓名項下偽造「 王安華 」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偽造之「 陳運財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僑福房屋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人員,因仲介業務須求大量電話,惟恐遭環保局裁處停話,乃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以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供己使用,乙○○及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男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陳運財」印章一枚,甲男嗣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三重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拿取空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份,填寫其申請中華電信公司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門號,及持陳運財、王安華二人個人相關資料,且未經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之房東陳 郭雪清陳月卿 之同意,即以該址為前開四支電話之移機新址以及電費改寄地址,嗣並接續以上開偽造之「陳運財」印章,蓋用於該等四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內,而偽造「陳清財」印文各一枚(共計四枚),又在「代理人欄」姓名項下偽造「王安華」署押各一枚(共計四枚),而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份私文書(樣式詳如附件⑴、⑵、⑶、⑷所示),並旋即交由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甲○○提出申請辦理市內電話,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誤認「王安華」代理「陳運財」本人申請市內電話,而同意其聲請,嗣中華電信公司承包電信業務之泰信電信技術員 謝興盛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依前開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安裝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郭雪清及陳月卿住處)安裝上開四線電話,乙○○再向謝興盛謊稱該處一、二樓均為己有,請謝興盛將該四支電話拉線至一樓僑福房屋仲介公司處,乙○○因之獲取上開電話撥打、提供通話之不法利益(每支電話費用各四十二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市內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運財、王安華及 陳郭雪清 及陳月卿之權益。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四支電話,係伊當時委請已亡故之友人 林賜池 代辦,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且其於原審亦供稱:業界均如此為,對起訴事實我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陳運財、王安華、陳郭雪清、陳月卿、謝興盛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同年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另有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張、陳運財切結書影本一紙、線路中心裝移施工單影本四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已收話費\保證金沖帳查詢及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查詢影本各四份在卷足憑。
且被告冒用「陳運財」為申請人、「王安華」為代理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份,並提出申請,復未經房東陳郭雪清及陳月卿同意,擅將「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作為移機新址以及電費改寄地址,顯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市內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運財、王安華及陳郭雪清及陳月卿之權益甚明。
(二)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本院為期慎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乙○○稱:(一)其未申請系爭之電話;(二)系爭之電話係林賜池申請;(三)其未刻陳運財等人印章。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三二九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足憑。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林賜池說可以找人頭來申辦,價錢比較便宜,一支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亦顯見被告確實知悉該等四線電話係找人頭來申請辦理,且事後其亦已知悉係冒用陳運財名義甚明。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乙○○前開所辯伊係委託亡故之有人林賜池申請辦理該等電話,伊並不知情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甲男共同謀議,推由甲男出面實施上開各罪,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填具四張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以向中華電信詐取撥打上開電話之不法利益,惟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在四張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各偽造「王安華」署押一枚、偽造「陳運財」印章一枚並在四張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各偽造「陳運財」印文一枚之所為,分別均為偽造該等四張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未論及:⑴由甲男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陳運財」印章一枚;⑵所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份係屬私文書性質,及甲男旋即交由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甲○○提出申請辦理市內電話,而行使之之意旨;⑶被告乙○○獲取上開電話撥打、提供通話之不法利益(每支電話費用各四十二元);⑷被告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市內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及⑸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否認犯行,並將責任推給其已亡故之友人林賜池、且迄今仍包庇不法業者甲男之態度,及本件一次冒名申請四支市內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及被冒名者蒙受莫大損失等情,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二年,量刑尚屬過輕,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均有未當及疏漏。㈡、被告偽造之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份內,均無「王安華」之印文,僅有「王安華」之署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造「王安華」印章之舉,原判決主文併就「王安華」印章一枚諭知沒收,應屬無據;⑵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指上述㈠、⑴、⑵、⑶、⑷及㈡、⑴、⑵),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誤失,且公訴人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宜宣告緩刑(即上述㈠、⑸),應認尚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合此敘明。
四、至在如附件⑴、⑵、⑶、⑷所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原本均未扣案)上「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陳清財」印文各一枚(共計四枚),及在「代理人欄」姓名項下偽造「王安華」署押各一枚(共計四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陳運財」印章一枚,係被告偽造之印章,雖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高明德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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