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一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之光碟片共計參仟肆佰參拾肆片(含侵害同公司著作權之「GT實戰賽車0」肆拾陸片及「動感小子2」伍片)、侵害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專用權之光碟片共計陸佰零肆片、目錄玖本、遊戲主機壹台、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設置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攤位,明知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出售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可顯現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以第七一○四五四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專用權之「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之商標圖,及可顯示業經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西雅公司」)申請核准以第二四九○七○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電腦及光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專用權之「SEGA」商標圖樣(詳如附表所示),皆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且知遊戲光碟內容係擅自重製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均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之仿冒商品,前開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並為表示各該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發行或享有著作權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間某日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至三十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次販入數量不詳、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及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後,將所購入之遊戲光碟依出版日期排列製成目錄,提供目錄予客人選購,經客人選定後,再以每片四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代價,在上址販售二、三百餘片與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適乙○○正販賣盜版光碟予客人 黃上旗 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新力公司商標傳用權之光碟三千四百三十四片(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二百七十片),其中「PlayStation」系統共三千三百十片,「PlayStation2」系統共一百二十四片,「PlayStation」系統中,含有侵害著作權之「GT實戰賽車2」四十六片及「動感小子2」五片。侵害西雅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光碟片共六百零四片,其中系統片共五百十九片、免系統片共計八十五片(起訴書誤載為仿冒西雅公司光碟七百六十六片)(片名均詳本院卷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陳報狀所載)、供其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遊戲光碟目錄九本、遊戲主機一台、販賣予黃上旗之遊戲光碟四片所得價款一百五十元等物。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代理人 陳嘉龍 、 吳婷婷 、 張桂芳 律師、丙○○、甲○○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正在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予黃上旗一節,並據證人黃上旗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仿冒新力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光碟三千四百三十四片,其中「PlayStation」系統共三千三百十片,「PlayStat
ion2」系統共一百二十四片(「PlayStation」系統中,含有侵害著作權之「GT實戰賽車2」四十六片及「動感小子2」五片)。侵害西雅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光碟片共六百零四片(其中系統片共五百十九片、免系統片共計八十五片)、供其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遊戲光碟目錄九本、遊戲主機一台、販賣予黃上旗之遊戲光碟四片所得價款一百五十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第七一○四五四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專用權之商標,「SEGA」係西雅公司申請核准以第二四九○七○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電腦及光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專用權之商標,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又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享有扣案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並依我國著作權法受保護等節,有商標註冊證、著作物於臺灣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且日本國人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要件,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外(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三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在日本國所參與締結之伯恩著作權公約或中華民國、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之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在雙方領域內締結書面協議取得該日本著作之專屬授權,且該著作已可在中、美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者,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亦應加以保護,非經著作權人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又扣案之光碟片,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勘驗,以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提供之PlayStation之真品遊戲主機、及西雅公司代理人提出之卡匣遊戲機,勘驗結果如左:
(1)將扣案之仿冒光碟置入PS主機,於電視螢幕上方均出現藍色「SONY」字樣,中間有橘紅色之菱形圖,下方有「COMPUTERENTERTAINMENT」字樣,繼均出現「PS設計圖」於上方,中間有「PlayStation」及「LicensedbySonyCompute
rEntertainmentInc.」授權字樣。
(2)將卡匣放入遊戲機內執行,於電視螢幕分別出現西雅公司之商標圖樣「SEGA」。與「PRODUCEDBYORUNDERLICENSFROMSEGAENTERPRISE,LTD.」等字樣。
由上述⑴至⑵之實驗可知,第一畫面中之「SONY」商標及菱形圖於空機運轉或置入不同系統之遊戲光碟均出現,第二畫面中之「PlayStation」字樣於PS主機置入不同系統之光碟時亦會出現,固均係存在於PS遊戲主機內;惟第二畫面中之「PS設計圖」、「SEGA」及授權文字,係因置入真品或仿冒之SONY、SEGA遊戲光碟後始呈現,可見「PS設計圖」、「SEGA」及授權字樣係燒錄於扣案之仿冒SONY、SEGA遊戲光碟中,不可能儲存於遊戲主機內,否則於遊戲主機空轉或置入不同系統之光碟片,甚或置入同一片背面全被割裂之扣案仿品光碟時,何以均未顯現;況臺灣地區盛行盜拷PLayStation及SEGA光碟多年,原創廠商不論係為表彰商品來源或配合主管機關取締盜版,殊無不將商標或授權文字置入光碟內藉以遏阻之理,且資策會及工研院過去受理一、二審法院委請鑑定同類之扣案光碟,尚以SONY或SEGA光碟內存之檔案皆以特殊格式編碼,其趨動原理不明等由函覆無從鑑定,為本院承辦同類案件所知悉,各地下工廠(即俗稱之「補商」)於擅自重製光碟時,當亦無從刻意捨去可使顯現商標或授權文字之檔案,益證PS設計圖、SEGA商標圖樣及前述授權字樣均係燒錄於扣案之仿品光碟內。而商標法第六條所謂「商標之使用」,祇需以行銷目的,將商標標示於商品內外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均可,不以揭示於商品之表面為限,茲扣案光碟內存之電磁紀錄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既如前述得於電視螢幕上分別顯示「PS設計圖」、「SEGA」等商標圖樣,即足使一般之消費者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自亦構成商標之使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然查被告於所查獲之盜版光碟四千零三十八片中,其違反著作權部分僅五十一片,僅約佔千分之十三,其尚非以此為重要收入,難認被告係恃此營生、以此為業,公訴人認被告以此為常業,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不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交付具體財物為必要,其行為態樣較廣泛且籠統,是被告明知盜版光碟片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物,於前揭時地販售與不特定之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認係犯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亦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有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之作用,商標專用權人投注大量之人力、物力於其商品之行銷,著作物並為著作權人享有智慧創作之結晶,被告為貪圖小利,致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受損害非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內有偽註「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及「PRODUCEDBYORUNDERLICENSFROMSEGAENTERPRISE,LTD.」等字樣之授權文字,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軟體產品係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故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乙○○既非仿冒遊戲光碟片之製造者,僅係意圖賣出而販入,自僅意在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牟利,並非藉授權文字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主張;且告訴人之真品遊戲光碟片之市價與被告出售之仿冒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購買之人當係明知被告所出售者係仿冒品,被告自無向購買之人偽稱扣案遊戲光碟片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之必要,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扣案侵害新力公司商標專用權光碟三千四百三十四片,其中「PlayStation」系統共三千三百十片,「PlayStation2」系統共一百二十四片,係使用新力公司上開專用商標之仿冒商品,及侵害新力公司著作權之物(「PlayStation」系統中,含有侵害著作權之「GT實戰賽車2」四十六片及「動感小子2」五片)。及侵害西雅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光碟片共六百零四片(其中系統片共五百十九片、免系統片共計八十五片),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目錄九本及遊戲主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仿冒光碟所用之物,一百五十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