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 秦某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卡拉OK店飲酒,迄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壹點壹陸毫克,肌力低下、意志力無法集中併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牌照號碼P六─三一六九號廂型車,沿臺北縣○○鎮○○街,由大埔往三峽方向行駛,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途經中園街六十五號前,跨越道路中心線迎面撞擊由丙○○駕駛、後載甲○○之牌照號碼DAJ─0七六號機車,致丙○○受有左眼視網膜水腫、右膝深度裂傷併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臉部裂傷參公分、右側大腿、小腿及左側大腿多處裂傷,甲○○受有臉部、左肩、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業據告訴人丙○○、甲○○撤回告訴,容後述〕。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上十點多,在三峽〔某〕卡拉OK喝酒。」〔參見偵卷第三一頁反面〕、「是〔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上〕十點多開始喝的,我到〔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點多才開車出門。」〔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我當時有飲酒,也相當醉了。」、「我有開到對向車道。」〔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有酒後駕車。」〔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我駕駛P六─三一六九號自小客車〔廂型車〕,○○○鎮○○街○○○號前,與丙○○騎乘DAJ─0七六號輕機車,後載甲○○一名男子,發生車禍。」、「當時我是駕駛自小客車〔廂型車〕由大埔往三峽方向行駛,...」〔參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核與丙○○、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附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足佐。且查:
一、按「進入體內之酒精大部份〔百分之九十五〕在肝因酵素系作用經Acetaldehyde變為醋酸,至全身各部後分解變為碳酸及水,剩餘百分之五由呼氣、尿、汗等排出,結果血中酒精漸次減量,其程度即減少率為每小時0.012~
0.019%〔平均0.015%〕」〔參見 葉昭渠 博士著「最新法醫學」七十六年七月二版第五六三頁〕。查被告到案後,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三時九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壹點壹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可按〔附偵卷第十四頁〕,距其於同日『一時』 許啟始 駕車之際約有貳小時許,上開測試值自係「歷貳小時」漸次減量之結果,以貳小時據上開平均減少率計之,其於同日『一時許』啟始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係「壹點壹陸MG/L」〔餘四捨伍入〕。再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零點貳伍MG/L」時,血中酒精濃度為「0.05%」〔參見同上書第五六五頁〕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壹點壹陸MG/L」,血中酒精濃度為「0.232%」。
二、按血中酒精濃度「0.20%~0.25%」係「中程度中毒,有酩酊狀態,平衡障害更強,言語殆不明瞭,有意想奔逸,脈博極快,血壓顯示低下傾向,肌力低下,顏面呈蒼白,感覺特別痛覺呈鈍麻,注意散漫,判斷力鈍,易發生事故。」〔參見同前揭書第五六四頁〕。被告到案後,經警測試觀察,顯示其「出入車門困難」、「昏睡叫喚不醒」、「意志力無法集中」,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偵卷第十五頁〕足稽,員警觀察所得之「出入車門困難」,正表示被告於其時「肌力低下」,「意志力無法集中」亦見被告於其時「注意散漫,判斷力鈍」,凡此情節,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酒後啟始駕車之際,肌力低下、意志力無法集中併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五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依研究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應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參照〕,據此,飲酒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依一般故意實施犯罪行為之例論科,非得援引刑法第十九條資為減免刑責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壹紙在卷可按,審酌被告 陳明 「日後我不敢再犯」〔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併辯護人求予被告緩刑冀其自新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肆、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於右開時、地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期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有各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爰就此部份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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