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壬○○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七樓之乙洋通信有限公司(簡稱乙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乙洋通訊有限公司)任職,負責向客戶報價、管理倉庫物品及進、出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七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樓之八等地,利用其掌管倉庫貨品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為乙洋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零件等貨品(市值約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暗中取回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A室(由壬○○承租)之住處多次。壬○○明知甲○○所持有之上開貨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即甲○○於上開時地,連續侵占乙洋公司之貨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A室,向甲○○收受上開貨品,而與甲○○共同持有。甲○○、壬○○均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為將上開貨品轉賣變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A室等地,擅自以「科技島通信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行動電話零件等貨品之買賣業務,並將上開貨品陸續轉賣變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日揚通訊行執行搜索而查獲甲○○、壬○○;復經壬○○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帶警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A室執行搜索而查獲甲○○、壬○○,並 扣得渠 等共同持有尚未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零件等貨品。
二、案經乙洋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壬○○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贓物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被查獲之貨品係其分別向「李先生」、崇台科技有限公司之劉小姐及怡業有限公司之己○○所購得,並非取自乙洋公司,伊對外銷售貨物只用科技島通信之名義,並未表示係公司或行號云云。被告壬○○則辯稱:是由甲○○負責進貨,伊不知該貨品之來源,伊只用科技島通信之名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洋公司之代表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據證人乙○○、辛○○、戊○○及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 徐文信邱勝賢劉慶豐廖炎城翁崇誠 、辛○○、 賴家保 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洋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品設計圖、失竊貨品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甲○○上下班打卡片、失竊通訊器材零配件明細表、各物品遺失數量計算明細及進貨單據、壬○○、甲○○所承租之租賃契約各一份、估價單及送貨單各一本、崇台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代保管收據各二紙、照片十二張(其上有乙○○所註記之標籤)及領料單十四張附卷可稽。復有甲○○、壬○○共同持有尚未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零件等貨品扣案可佐。又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被查獲之CD九二八行動電話顯示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渠二人共同經營「科技島通信公司」前,即為被告甲○○所持有,而被告甲○○、壬○○同居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A室,係由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承租,租期為一年,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一份為憑,且被告甲○○亦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離開乙洋公司,再者,依被告甲○○所提之崇台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二紙,其上所載之業務人員庚○○,早於該等貨物交易(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即已離職,其並非實際負責與被告甲○○接洽貨品買賣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離職證明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縱認被告甲○○確有向崇台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上開出貨單二紙所載之貨品,而足認被告甲○○有自闢貨源銷售之情形,惟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二十九個均有乙洋公司之標記,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品二百六十九片,均為乙洋公司所設計開發並有標誌,如附表二編號十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所示之物品一百七十九塊均有乙洋公司負責人丁○○之妻 吳佩荺 所註記之標籤,此有乙洋公司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品設計圖附卷可稽及各該物品扣案足供比對,復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當場勘驗丁○○代保管如卷附代保管收據二紙所示之物,其中CD九二八行動電話顯示器(螢幕)及排線有IY字母即為乙洋公司之代號,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故上開出貨單二紙仍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甲○○、壬○○之認定。證人即長期向乙洋公司進貨之下游廠商丙○○、辛○○均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壬○○購入乙洋公司生產行動電話零件,均較同時期乙洋公司之價格便宜太多,且為被告甲○○所供承不諱,足見被告壬○○所取得之貨源確為不正常發貨之物。又被告甲○○、壬○○二人均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擅自以「科技島通信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行動電話零件等貨品之買賣業務等情在卷,且互核相符,復據證人邱勝賢、劉慶豐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甲○○所提出之崇台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甲○○、壬○○就其所辯,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予本院查證,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所辯屬實,是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壬○○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公司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處斷。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甲○○、壬○○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敍明。被告甲○○與壬○○就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壬○○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收受贓物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業務侵占、收受贓物及違反公司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公司法之罪及被告壬○○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違反公司法之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壬○○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被告等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高達二百多萬元,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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