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綽號 紅龜 )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與已成年之丙○○(000年0月0日生,由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共同自臺北縣○○鎮○○路○○巷○號六樓之七乙○○住處外之公共樓梯間窗戶爬進開放式之陽台後,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門走進乙○○之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一支為太電電訊、一支為DIGITAL,起訴書漏載)、照相機一台、角架一組,得手後由丙○○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住處內;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乙○○返家發現其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在屋內抽屜上採得可疑指紋送請比對後查知屬丙○○左拇指指紋,而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丙○○上址住處拘提其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遭竊物品;嗣警方循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五樓查獲丁○○。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與丙○○侵入上開乙○○住處行竊,且伊亦不認識己○○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二支(一支為太電電訊、一支為DIGITAL)、照相機一台、角架一組均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六樓之七其住處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警方自乙○○住處房間抽屜上採得可疑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局紋字第四四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又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先帶伊至台北縣○○鎮○○路○○巷○○號四樓之三他朋友己○○家談辦手機事宜,嗣被告帶伊至六樓,伊與被告從樓梯間沒有關的窗戶爬進陽台,再從陽台沒有關的落地窗門打開進入乙○○之屋內等情不移;證人甲○○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案案發後,伊曾在三峽碰到紅龜,紅龜說他去偷過一次等語;而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伊與甲○○、丙○○間並無仇恨,僅曾與丙○○有過口角等情,則甲○○、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渠二人之證詞自堪採信。反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己○○,也沒有去過三峽中華路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帶去己○○家認識己○○的,我後來聽另一個朋友說被告有帶其他朋友到己○○家,但是不是帶丙○○我就不清楚」等語,證人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警訊時亦證稱:「丙○○是一名綽號『紅龜』男子帶來我家做客的...『紅龜』是甲○○帶來我家聊天幾次認識的。(問: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丙○○有否與『紅龜』到你家?做什麼事?)有。我有聽『紅龜』有拿行動電話叫丙○○辦電話卡。」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述並不實在,反徵其畏罪情虛、欲蓋彌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自上址乙○○住處外之公共樓梯間窗戶爬進開放式之陽台後,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門走進乙○○之屋內行竊,已如前述,該公共樓梯間之窗戶及開放式之陽台均非供防護盗賊之用,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已成年之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與丁○○侵入被害人 初福鎌 上址住處竊盜時,尚竊得勞力士手錶、 亞米加 手錶、精工牌手錶各乙只云云,惟警方於上開丙○○住處查獲後執行搜索時,並未搜得上開手錶三只,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且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當天另有甲○○入屋行竊,業經甲○○供明在卷,則上開手錶三只非無可能係遭甲○○竊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手錶三只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八日之間某日,侵入台北市○○區○○街○號戊○○(起訴書誤載為 傅組紹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桂林玉雕觀音像二尊、鐘乳石與印石八顆、印地安收藏刀二把(以上物品均未尋獲)及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股票七十八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得向法院提起公訴,惟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於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丙○○之供詞,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戊○○所有上開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交付任何康舒公司股票與丙○○,如上開康舒公司股票係伊竊取,伊為何要寄放丙○○住處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家中被查獲贓物?)那不是贓物,是人寄放說二、三天來拿,但我第二天就被抓到了」云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問:為何會在你住宅起獲被害人之其他物品?)是丁○○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拿這些東西至我住處要求我修理或放置於我住處」云云,又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贓物等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時陳稱:「股票七十八張、和信電話手機號碼卡、雞形玉石、行動電話都是丁○○放在袋子裡,他在十九日凌晨拿到我家給我的,他是要我幫他修手機、相機,他說等手機修好後,再一起來拿回去」云云,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因為我在做大哥大的修理,警方查獲前一天被告到八德街二四一號四樓找我,他找我是要修大哥大,被告當時拿一個手提塑膠袋,裡面裝了康舒公司股票、兩支手機、雞型玉石、照相機架子及照相機,他把東西放在我這裡,說過幾天拿手機時順便拿回去云云。上開物品究竟是丁○○於警方查獲前一天或查獲當天凌晨持至丙○○住處寄放?丙○○之供詞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且戊○○失竊之上開康舒公司股票係警方自丙○○之住處起出,則丙○○涉犯竊盜罪之嫌疑最重,不能排除丙○○為脫免竊盜罪之刑責而諉稱該股票係被告所寄放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丙○○之供述即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戊○○財物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竊取乙○○財物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