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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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良松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良松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辯解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 黃雍儒 騎乘之大型重機車時速高達110公里(逾速限50公里,超過達時速60公里)以上,且其行駛方向係先上坡再下坡車道,被告看到告訴人機車時,已反應不及,致左後車門處遭告訴人機車撞擊嚴重損壞;按本件車禍撞擊點估計,被告駕車當時迴轉完成逾四分之三,實難預見告訴人會高速撞上,亦無法避免本件傷害之結果發生,應無過失責任可言云云。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知車輛迴車前首先係有左轉彎之過程,而於左轉彎之行駛過程中,仍應遵守左轉彎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本案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於單向多車道路邊起駛迴車前,自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先駛入外側車道,再依序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而完成迴車,始符上開規定(交通部103年8月8日交路字第1030022730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依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均確認被告自路邊起駛迴車時,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謹慎換入內側車道進行迴轉,而是違反前揭規定,直接由路邊起駛,向左跨越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迴轉,致於內側車道時,車身與車道呈垂直狀態下,遭告訴人機車撞擊左後車門位置(見偵8014號卷第34至38頁)。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附近,由路邊起駛左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至告訴人駕駛機車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件肇事次因,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肇事路段,係屬台13線公路,路幅寬闊,視距良好,事故發生時則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前揭安全規定之情事,被告事後辯稱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致其無法注意而肇事,並無足採。被告雖聲請再將本件行車事故囑託學術機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然本院認前揭鑑定覆議內容,已充分參酌肇事現場跡證、路況,而出具覆議意見書,並與本院認定相符,事證及責任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上訴理由狀雖載稱本件肇事路段雙黃線(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北側巷道連接苗栗縣○○鄉○○路000○0號,故被告迴車處應非同路132號前云云;但觀諸本件肇事現場照片,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段從路邊商號「苗栗好家庭廚具商行」(象山路138號),往東至「宏昌茶行」(象山路128號)間,肇事位置是唯一有分向限制線缺口處,位置特定,並無因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門號標示為同路132號前與否,而有遭誤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認前揭覆議鑑定結果可能受有誤導,亦無足採。此外,關於量刑參考因素,迄本院審理時,仍無任何差異,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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