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71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長女 李佳縈 ,結婚之初兩造亟盼共創幸福生活,然因被告不負責任個性(其上有12個姐姐,係在父母萬般期待中第一個男孩,故備受寵愛)及未認知家庭責任應共同負擔,故任性而為,不肯腳踏實地工作,致生意屢做屢賠,所生債務均由其姐及被告負擔,遑論給付任何生活費。惟生活不順遂並不能令其面對現實,反使其習以酒精麻痺、壯大自己,致染上酗酒惡習。原告擔任教職,為獨立負擔家計與照顧長女,不得不努力工作與進修,惟看在被告眼中更顯其自身之無能與失敗,故以精神羞辱、騷擾、懷疑、折磨原告,遂為被告酗酒外生活之重心。原告曾談及離婚,被告即稱「我不會放過妳和小孩。」云云;原告幾欲尋死以求解脫,卻無法割捨長女。在被告長期精神虐待中,原告均需仰賴藥物方能入睡,精神已衰弱。
(二)被告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下:⒈被告長期酗酒,酒後胡言亂語、纏人,兼以其不用工作,
故常整夜不睡覺,亦不准原告及女兒睡覺,需聽其抱怨、怒罵、牢騷,原告為躲避此種情形,於女兒年幼時,常整夜抱其在路邊哄之於懷而入睡;女兒稍長入學時,即帶著其逃至親友家中,方不致影響其課業;女兒雖長,思之仍鼻酸。被告酒後言語騷擾從未間斷,致原告隔天上班常以藥物與意志力控制,方能為之。
⒉被告從未給付生活費,並一再積欠債務,原告雖努力協助
清償,但因能力有限及被告從未真實告知其債務情形,致有地下錢莊於93年6月登門討債,同年月20日左右更衝進家中毆打被告,及搗毀家中物品、潑灑汽油,斯時原告及女兒不在家中,嗣經鄰人報警,方未釀災。被告因恐債主再上門,遂逃匿無蹤,迄今不知去向。被告離家,債主催討仍未歇。
⒊被告不負責任行為,致原告及女兒生活於被討債之恐懼不
安中,惟被告不但從未體諒,人雖逃匿在外,卻每於酒後持續以電話騷擾原告,有時一天二、三十通,或半夜連續撥打十幾二十通,所云無非牢騷、謾罵,令原告無法安心工作、生活。
⒋被告為達騷擾、恐嚇原告之目的,竟於94年1月3日晚間10
時許,用力踢踹原告家門,令原告及學生 林黛 甚為恐懼,不敢開門,被告遂將大門玻璃全數搗毀,揚長而去,原告無奈遂向警局提出保護令聲請。
⒌被告生性多疑,亦不喜原告結交朋友,故只要原告與學校
同事講話,不論男女即指摘原告與對造有不正常關係,原告與同事均為人師表,受此無端誣攀,實感痛苦,致原告幾乎不敢交朋友。被告不理性行為,亦使原告無法在固定地點上課,並影響校方對原告之觀感,致使原告年年均為代課老師,無法升任專職教師。被告甚且懷疑原告與其姪女相處甚歡,指摘原告為同性戀,並一再無端爭吵,令原告內心著實悲哀。
⒍兩造因被告於93年6月間因躲債在外,實際已成分居狀態
,縱當時生活於同屋簷下,生活型態與思想層次亦已迥異,雙方也會形同陌路。被告僅視婚姻為折磨原告之手段,徒使兩造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延宕至今。
⒎兩造婚姻破裂肇因於被告對婚姻關係認知錯誤,未對原告
相扶持,至原告精神崩潰。其後,兩造確認婚姻已無維繫必要,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多份,協議時,被告甚且脅迫原告自承有第三者介入,事後又毀約背諾,甚而撕毀該協議書,其視婚姻為籌碼,完全無視於原告之痛苦感受。兩造除離婚與被告之騷擾外,從未聯繫,早無夫妻情份,此種婚姻以無維繫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兩造現婚姻關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進而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惡習,酒後以言語、電話騷擾原告從未間斷,原告在被告此種長期精神虐待下,必需仰賴藥物方能入睡,精神已衰弱。93年6月20日左右更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致地下錢莊衝進家中毆打被告,及搗毀家中物品、潑灑汽油,致原告及女兒生活於被討債之恐懼不安中。而被告為達騷擾、恐嚇原告之目的,更於94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用力踢踹原告家門,令原告及學生甚為恐懼,甚而將原告家大門玻璃全數搗毀,揚長而去,原告無奈遂向警局提出保護令聲請。另被告生性多疑,只要原告與學校同事講話,不論男女即指摘原告與對造有不正常關係,原告與同事均為人師表,受此無端誣攀,實感痛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追討債務書函數件、警局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暨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被告親筆信、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李佳縈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雖經合法送達,卻未到庭申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先予敘明。原告前揭所述,被告上述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甚鉅,而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解釋之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