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泰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泰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泰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劉泰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9日22時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孝二街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於111年9月20日6時許,猶自上開工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5分許,劉泰南駕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街口時,因後煞車燈損壞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