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
蘇新竹謝依良被告甲○○
丁○○丙○○右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緩刑肆年,甲○○、丁○○、丙○○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硼砂屑、廢銅及電子零件各壹包均收之。
事實
一、乙○○、甲○○、丁○○、丙○○四人均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且無處理污水之設備亦未經主管機發給排放污水注入地下水體之許可證,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僱用甲○○、丁○○、丙○○三人,在臺南市○○路○○○○巷(地號為臺南市○○段○號)之地下煉銅工廠,共同從事混合五金廢料之回收處理。乙○○先以每公斤五至十五元代價向拾荒者收購廢棄的電子零件,迨達到一定數量後,再召集甲○○、丁○○、丙○○等人,利用夜晚光線昏暗為掩護,在上開地下煉銅工廠中,將收購而來的電子零件丟入熔煉爐內提煉銅塊,提鍊過程中並將水直接噴入集塵箱內降溫,而任令含有鋅、鎘、鉛等重金屬之污水漫流地面並滲入地下水,再匯流入臨近之二仁溪中,迄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止,乙○○、甲○○、丁○○、丙○○四人又在上址從事違法冶鍊時,為環保警察當場查獲,扣得硼砂屑、廢銅及電子零件各一包。行政院環保署人員則於翌日(十二月三日)在上址,採擷現場污水化驗重金屬含量,其中鋅、鎘、鉛均逾公告標準。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丙○○四人均坦承在無任何許可證照下,共同在上開地下工廠以收購而來之廢棄電子零件冶鍊銅塊等情不諱,核與當場查獲之環保警察 陳瑞男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硼砂屑、廢銅及電子零件各一包及稽查記錄、採證照片十二張可佐。參以被告乙○○等四人如從事混合五金廢料處理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環字第六六一二七六號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一八一九0號函及同署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三)環廢字第二二四三八號函附卷可證。此部分犯行堪已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伊冶銅之「混和五金廢料」熔煉爐設備,有洗水收塵設備,並將集塵箱以水洗流入濾水池內,並非未設污水儲存槽,將廢水流入暗管後,再排處二仁溪云云,然查,被告乙○○等人冶鍊現場未設置污水儲水槽,冶鍊過程中產生之污水任由漫流在附近地面滲入地下水層並匯流入二仁溪一節,不僅有採證照片十六張及據證人陳瑞男到庭證述:我們到這間工廠調查時,發現他們污水未設置污水儲存槽,水流到暗管後,再排入二仁溪等語,且有當場拍攝之照片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再經行政院環保署人員於查獲翌日至現場採集污水化驗,在鋅、鎘、鉛等重金屬含量上均未符合公告標準等情,亦有該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書一紙可查。綜上調查,被告乙○○等四人上開違法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丁○○、丙○○四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渠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併罰,然上開犯行係被告等將收購而來的電子零件丟入熔煉爐內提煉銅塊,提鍊過程中並將水直接噴入集塵箱內降溫,而任令含有鋅、鎘、鉛等重金屬之污水漫流地面並滲入地下水,再匯流入臨近之二仁溪中,其污水之所以流入地面,係為噴水降溫,其目的不外係為提煉銅塊,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處斷。被告等多次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扣案硼砂屑、廢銅及電子零件各一包係供被告乙○○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態度且被告業將該廠房拆除不再從事廢銅熔煉處理(參卷附被告所提現場實景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乙○○諭知緩刑四年;甲○○、丁○○、丙○○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壹佰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
、清除、處理,或為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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