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92,669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95年1月11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係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計10,372元,自95年2月15日起則按年利率20%計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之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41元,及其中592,669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