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劉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8日下午2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貳佰伍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
道由福科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巷與
安和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蔡惟瀞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36,363元(含零件費用106,870元、工資費用29,493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
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機車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
蔡惟瀞駛系爭車輛左轉行經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應讓依順行方向直行中之被告機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卷附之現場照
片所示,蔡惟瀞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碰撞被告機車等
情,足徵蔡惟瀞自臺中市○○路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福安路
55巷行駛時,顯未注意直行之被告機車且讓被告機車先行,
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是蔡惟瀞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
又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蔡惟瀞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益徵蔡惟瀞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
五、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
乘重機車由福科路沿安和路外側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
在事故地點號誌燈為綠燈,當時安和路上塞車,我通過路口
時與對向轉彎車發生碰撞」等語,參以訴外人蔡惟瀞亦於警
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臺灣大道沿安和路內側
車道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在福安路55巷左轉往福安路方向行
駛當時因為對向塞車,我當時號誌燈為綠燈,等到可以通行
時(路口淨空),我就左轉突然發現一部機車直行經臺灣大
道方向,就發生碰撞了」等語,並酌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記載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等情,足見被告
進入交岔路口時,自亦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注意及蔡惟瀞左
轉進入福安路55巷之車前狀況,致與蔡惟瀞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又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本院斟酌前揭
被告及訴外人蔡惟瀞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訴
外人蔡惟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被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比例。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6,363元,其中零件費用106,870
元、工資費用29,493元,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年3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18日,
已使用1年6月17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2,9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2,920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29
,493元,總計為82,413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
與訴外人蔡惟瀞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
述,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4,724元(計算式:82,413×0.3
=24,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
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6,363元,業如前述,但因
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
僅24,724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724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6,870×0.369=39,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6,870-39,435=67,435
第2年折舊值67,435×0.369×(7/12)=14,5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435-14,515=52,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