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原告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三、三九
三、七三三、四五六元,營業成本三、三六○、六六六、七四八元,營業費用三六六、九九九元、利息支出三六、六六一、七七九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六四、八九五、○六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六、一五○、九四四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四六、○○六元,應補徵所得稅九、○三七、七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規定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六四、八九五、○六二元,應納所得稅一六、二一三、七六五元,業經依法繳納完竣,台北市國稅局依照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將利息支出三六、六六一、七七九元中之三六、一五○、九四四元,歸由出售公債收入負擔,致增列課稅所得額一○一、○四六、○○六元,核定稅額二五、二五一、五○一元,應補徵所得稅九、○三七、七三六元。二、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全部皆為出售公債收入,茲以購買公債除支持政府公共建設經費外,主要為賺取公債利息。又年度利息支出均為購買公債資金之借款利息(原告年度中並無其他資金用途),故公債利息收入與其資金間有直接關聯,故利息支出應可直接歸屬於公債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又公債面額、利率均固定,其價格理應非常平穩,尚無人以賺取公債價格差異為目的而購買公債,有司把中途轉讓公債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作為稅課負擔的主體,實屬罕見。且公債價格的高低,除應包含當期未領之利息外,主要受到市場利率與公債票面息利率的影響,亦即公債票面息利率高於或低於市場利率,就會影響到公債轉讓的價格,因公債本金是固定的,故其價格高低就是利息高低的反映,因此公債利息與公債轉讓價格的高低是具有絕對的關係,亦可說公債轉讓的差價就是原應減少的利息,由公債價格去表現。故價差與利息收入是共生體,具有絕對相關,而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硬將二者分開,價差不予採計,而增列利息收入,顯然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設原告年度中購買同額的公債,其利息支出相同,年度中未曾售出,則所有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應由公債利息收入負擔,其二者間之關聯性不容置疑。三、台北市國稅局依據前揭函釋規定核算,只要年度中出售公債,無論出售結果是盈是虧,出售價款(絕大部分是公債本金)就應分攤大部分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致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由大盈變小盈,小盈變虧損,小虧變大虧,而應稅的所得稅相對的大幅提高,嚴重歪曲課稅所得,就以原告本年度為例,應稅的公債利息收入等一○一、九二三、八四○元,免稅的出售公債息收益三三、○六六、七○八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七、○
二八、七七八元,該局依前揭函釋規定核定應稅的公債息收入只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八七七、八三四元,亦即分攤率二.三七,免稅的出售公債收益負擔九七.六三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有瑕疵,又假設證券交易所得不予免稅,原告本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九七、九六一、七七○元,較該局核定課稅所得一○一、○四六、○○六元為少,益見前開函釋規定之不合情理,那有愈免稅,應稅所得愈高的道理。原告認同由公債收益(售價收入減公債成本)與公債利息收入共同按比率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計應稅免稅所得,可合情合理課稅,亦可免侵蝕稅基,徵納雙方均受益。四、財稅主管機關固有權解釋稅法,或形式上邀集了某些權威單位會商,程序上或許合法,但所做的解釋確實未達到合理、合情,亦難見學理之依據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另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三五○頁)所明釋。二、本件原告不服本局原核定,以其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全係公債收入,賺取公債利息,所需資金除自有資金外,餘為借款,故公債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間有直接關聯,而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只要於年度中出售公債,無論盈虧必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造成免稅所得為絕大之赤字,而應稅所得相對大幅提高,是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出售公債損益及公債利息收入比例計算,方為合理;又本局原核定調整免稅之公債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六、一五○、九四四元,應稅之利息收入只需分攤八七七、八三四元,即百分之二十四.五之免稅收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六三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另百分之七十五.五之應稅收入只負擔百分之二.三七之費用及利息支出,難令信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本(八十四)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三、三九三、七三三、四五六元,占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總額三、四九五、六五七、二九六元之百分之九十七,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原告對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本局原核定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尚無不合。又上開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以為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且為期課稅公平及處理一致起見,邀集相關單位會商獲致之處理原則,自屬公允合理,所稱本局原核定依上開函釋核定之課稅所得反較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時為重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應按出售公債損益及公債利息收入比例計算一節,係按出售有價證券收益(收入減成本之淨額)及利息收入為分攤基礎,究與上開函釋不合,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本局原核定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是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關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證券交易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本局原核定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辦理,並無不當,復查處分及原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又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從而證券交易損失所支付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得減除,係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之結果,而非財政部函釋之結果(參照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所稱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結果,證券交易免稅反較未予免稅為重云云,核不足採。茲原告除執前詞外,復以本案利息支出(三六、六六一、七七九元)應可直接歸屬利息收入(一○一、八一八、四五七元)項下減除爭執。查原告本期利息支出,既非專案貸款,而係一般性貸款(係發行商業本票利息及保證費、承銷費、簽證費等),其借入款與自有營運資金混同,統籌管理運用,無法明確歸屬認定,且原告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證明其借款用途可合理明確歸屬,自無法據以個別歸屬認列。況所訴利息支出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其結果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可不必分攤利息支出無異,自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意旨不合,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三、三九三、七三
三、四五六元,營業成本三、三六○、六六六、七四八元,營業費用三六六、九九九元、利息支出三六、六六一、七七九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六四、八九五、○六二元,有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被告依前開規定,認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將利息支出三六、六六一、七七九元中三六、一五○、九四四元,歸由出售公債收入負擔,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增列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四六、○○六元,核定稅額二五、二五一、五○一元,應補徵所得稅額九、○三七、七三七元,揆之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全部都是出售公債收入。又公債利息與公債轉讓價格的高低是具有絕對的關係,亦可說公債轉讓的差價就是原應減少的利息,由公債價格去表現。故價差與利息收入是共生體,具有絕對相關,而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二者分開,價差不予採計,而增列利息收入,顯然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並以本期利息支出均為購買公債資金之借款利息,主張利息支出應可直接歸屬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以符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只要年度中出售公債,無論出售結果是盈是虧,其出售收入均須分攤大部分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造成免稅所得為鉅額虧損,而應稅所得卻相對大幅提高,以致本案有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一、○四六、○○六元,反較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之全年所得額九七、九六一、七七○元為高之不合理現象。又依財政部函計算公式,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益三三、○六六、七○八元(收入三、三九三、
七三三、四五六元減成本三、三六○、六六六、七四八元之淨額),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六、一五○、九四四元,而應稅之利息收入等一○一、九二三、八四○元,卻僅需分攤八七七、八三四元,足證該計算公式有嚴重瑕疵云云,資為爭議。
四、查本件原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八十四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三、三九三、七三三、四五六元,占收入總額三、四九五、六五七、二九六元之百分之九十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為被告據以核定原告課稅所得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所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費用及利息之標準是否有瑕疵。惟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所得,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其餘百分之八十免稅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投資收益收入項下減除。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數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支出,既非專案貸款,而係一般性貸款,其借入款與自有營運資金混同,統籌管理運用,無法明確歸屬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上,原告己身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借款用途可合理確認其歸屬,被告認其無法個別歸屬認列,而依前述財政部函示,按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憑以核定課列所得,進而計算原告應補繳之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吳錦龍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