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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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0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2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90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392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民國96年9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3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6年9月26日、96年10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丁○○○、 陳旻哲 (有該通知函之回執附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憑)。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439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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