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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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謝阿水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45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788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一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謝阿水,嗣謝阿水李死亡後,由相對人乙○○繼承為本件提存物之擔保利益人一節,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附於提存卷可查,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乙○○一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54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9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謝阿水之財產予以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1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實行分配,聲請人未獲清償之部分另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據本院調閱96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1月2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276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