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4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因被告犯罪時間、所為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遭被告等4、5人持棍棒毆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原審時雖坦承犯行,惟未供出其他共同為傷害犯行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於普通傷害罪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因被告前述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以上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