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柏維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於不詳網咖店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宋 」之成年男子後,經「小宋」邀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柏維即與「小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8日11時許,先後以電話聯絡 鄭巧茹 ,分別佯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派出所警員」、「派出所陳組長」等身分,詐稱鄭巧茹出賣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證明清白等語,使鄭巧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電話通話中告知其所有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並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共3張,裝入信封中,至臺北市○○區○○路○○○號「北投聖高隆邦天主堂」前,等候「宋專員」。
又詐欺集團成員「小宋」、「大哥」則於106年4月28日9時
32分許起至同日13時1分許止之期間,先後以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推由黃柏維於同日13時1分許,在上開「北投聖高隆邦天主堂」前,佯為警方派來之「宋專員」,使鄭巧茹將裝有前開3張提款卡之信封交付黃柏維,而詐得鄭巧茹之財物得逞。嗣黃柏維於上開時地詐得財物,待鄭巧茹離開後,其正欲離開之際,經警於同日13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即提款卡3張、信封1個(均已發還鄭巧茹)及共犯所有供黃柏維犯罪所用之廠牌「MOB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柏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巧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7至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1頁)、蒐證照片9幀(警卷17至19頁)、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34至42頁)在卷可參,並有廠牌「MOBIA」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係受「小宋」之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派出所警員」、「派出所陳組長」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其申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被告再經「小宋」、「大哥」之指示,佯為警方派來之「宋專員」,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稱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察人員之情,是被告、「小宋」、「大哥」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宋」、「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受「小宋」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宋」、「大哥」之指示,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提款卡之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扣案廠牌「MOBIA」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小宋」交付被告,供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犯行之用,經被告供承明確(院卷39頁反面),可見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及所插用SIM卡1張,應係共犯「小宋」、「大哥」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之物,而屬共犯所有,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提款卡3張、信封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