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鄧玉函 被告 黃泓升
黃士洺 黃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豐 和同意原告借用其名義購買民國101年出廠、裕隆廠牌、1600cc、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其後免息分期繳納之款項均由原告持貸款公司所交付之繳款單逐月繳納, 黃豐和 並將購車用印之原用印章、個人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購車統一發票、汽車新車領牌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書、行車執照等資料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嗣黃豐和於103年8月5日死亡,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即黃豐和繼承人以系爭車輛為黃豐和遺產聲請假處分並以被告黃士洺為系爭車輛之管理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91,600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判決駁回,惟判決確定後,原告仍不願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亦訴請原告返還,由本院以10
7年度苗簡字第50號事件審理,原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訴,嗣遭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反訴請求與本件訴之聲明完全一樣,今原告復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訴訟,令被告不堪其擾,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有濫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仍登記於黃豐和名下,系爭車輛分期車貸除1期係由黃豐和支付外,其餘均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6紙、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15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
398號卷,下稱系爭前案卷第9、87至99頁),且為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人,被告聲請假處分損害其權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黃豐和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㈢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損害其權利,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試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黃豐和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一般常態事實,應認黃豐和已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原告抗辯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黃豐和名下乙節,既屬變態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經查,原告在本院對被告所提之系爭前案,係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而有關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黃豐和名下乙節,係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由當事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雖有繳納系爭車輛車貸之事實,然系爭車輛之頭期款、第1期車貸及102年、103年燃料稅共計181,240元均係由黃豐和繳納,系爭車輛若係原告所有,當無於原告占有使用期間,再由黃豐和繳納燃料稅之理;又黃豐和為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已達車價之36%,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28日購買,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12日將慶云公司股票過戶予黃豐和,前後時間差距甚大,則移轉慶云公司股票予黃豐和是否係抵償原告積欠黃豐和之15萬元頭期款債務,顯非無疑。而原告亦未能舉證確已返還黃豐和前開繳納之款項,另約定以每月分期車貸作為使用系爭車輛之通常保管費用或租金,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依現有證據,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係黃豐和所購買提供原告使用之可能,無從達成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之確信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第115-1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除系爭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尚難認原告與黃豐和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1.原告於本件訴訟及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固陳稱黃豐和為確保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權利,曾主動交付購車用印之原用印章、黃豐和之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購車統一發票、汽車新車領牌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書、行車執照等,以利原告就系爭車輛保有絕對處分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在被告持有中,此經被告提出該登記書正本經本院查核無誤(見系爭另案卷第289頁);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應備證件之一,亦有被告所提之車輛過戶登記應備證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另案卷第295頁),足見黃豐和並無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予原告,同意原告任意處分系爭車輛之情事。至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新車領牌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黃豐和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訴訟資料(見系爭另案卷第157-169頁、第265-267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或黃豐和所支付之車價已由被告償還,而得推翻系爭前案之認定。本件兩造與系爭前案為同一當事人,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訴訟資料,不足推翻系爭前案對黃豐和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無借名登記之判斷,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系爭前案就黃豐和與原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系爭前案判斷之拘束,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為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其與黃豐和間有信託關係部分;所謂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既稱其借用黃豐和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辦理登記,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且否認與黃豐和約定由黃豐和管理或處分系爭車輛(見系爭另案卷第175頁);則依原告主張內容,顯與信託關係之定義不合,其主張與黃豐和有信託關係,系爭車輛非屬黃豐和之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損害其權利,依照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再按所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不當得利責任者,應就不當得利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並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就其何種權利受侵害、損害為何,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提出法律評價事實,被告因此負有何種法律上責任,甚至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未主張,自難認其盡主張責任。原告雖提出依照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但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要件,包含被告所獲利益確切為何,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均未提出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亦屬未盡主張責任。況原告亦未就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縱認其盡主張責任,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採認。再者,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被告如何聲請假處分,亦難謂侵害其權利,或造成其損害,其主張自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已於系爭另案提起反訴,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然觀本院已於107年5月2日在系爭另案中駁回原告之反訴,有系爭另案裁定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原告本件係於107年6月4日方起訴,有本院之收狀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於反訴經駁回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重複起訴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惟與本件實體勝敗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繳納系爭車輛車貸之事實,但未能舉證其與黃豐和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依照爭點效,應認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被告對系爭車輛聲請假處分,自難謂侵害其權利,或對其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