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吳嘉鎮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 李文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告 吳沼勝
吳秋忠 吳淵宏 吳淵生 吳武昌 吳武順 吳武宗 吳武雄 被告 吳秀子 訴訟代理人 吳沼田 被告 吳幸勇
張 吳錦壁 訴訟代理人 張燕玉
張廷熹 被告 吳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七O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一點O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四二一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秋忠、吳淵生、吳武順、吳武宗、吳佳龍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原告所有同段17建號即苗栗縣○○市○○路○○○○○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編號A上,請求本院以附圖方案
A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02.7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421.6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武宗則以:以原告之持分,分割後卻占鄰路面寬一半
,原告分割方案甚不公平,其餘如被告方案(即附圖方案B)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沼勝、吳淵宏、吳武昌、吳武雄、吳秀子、吳幸勇、
張吳錦壁 則以:系爭土地因分割不利,故不主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被告吳沼勝、吳淵宏、吳武昌、吳武雄、 吳季子 、吳幸勇雖表示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然未為法律上理由之主張,亦未能提出兩造有何不分割之協議存在,尚難認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分割,自應准許。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由西至東分別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
○○○路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養生館為原告所有;同路段132-2號建物為手工湯包;同路段132-3號為麵店;同路段132-5為佑全藥局,前開4建物均為2層樓之店面。北側鄰寬約8公尺之為公路,西側鄰中油加油站,東側鄰公益彩券行,南側鄰中油天然氣之宿舍,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403-405、411頁)。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方案A,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
281.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42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乙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既存有系爭建物,且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8.81平方公尺,已達一定面積,現經營養生館,顯存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系爭建物坐落如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而為原告所有,則為避免將來後續拆屋還地訴訟之爭端,堪信分配如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予原告,較為妥適。再者如原告方案編號B部分所示,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面積較為完整、形狀方整,亦足供被告合理使用。又被告吳武昌、吳武宗、吳秀子、吳幸勇雖於本院履勘時提出其分割方案,主張原告僅能分得系爭建物坐落部分即如附圖方案B所示編號C部分,然若採此方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2,原可分得281.08平方公尺,而若依照如附圖方案B所示僅能分得98.81平方公尺,反之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3,原僅能分得421.62平方公尺,若依照如附圖方案B所示,反可分得603.89平方公尺,顯見依照前開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渠等原本之應有部分比例落差過大,難謂公平。另被告吳武昌、吳武宗、 吳幸子 、吳幸勇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只有3分之1,但分割後之鄰路面寬卻占1半並不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惟原告之應有部分應為系爭土地之5分之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1頁),已接近一半,並非如被告所辯。況觀附圖,沿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平行線測繪所出之方案即產生原告鄰路之現況如原告方案,如將原告所分割之土地限縮於鄰路5分之2,則勢必無法平行建築線測繪,而產生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上建物之狀況有落差,衍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是依主文第一項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到院被告既均稱不願分割系爭土地,堪認渠等已同意維持共有,而其餘被告亦未為反對,堪認兩造仍願意同原告分割方案之方式維持共有關係,應符合前開判決所示,得有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情形。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受影響;權利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淵生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抵押權人 謝武雄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3、117頁)。惟謝武雄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有本院107年3月12日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1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吳淵生分得土地,惟此乃法令直接明定之效力,無庸諭知於主文,一併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吳嘉鎮│2/5│├──┼─────┼─────────────┤│2│吳沼勝│1/5│├──┼─────┼─────────────┤│3│吳秋忠│1/15│├──┼─────┼─────────────┤│4│吳淵宏│1/15│├──┼─────┼─────────────┤│5│吳淵生│1/15│├──┼─────┼─────────────┤│6│吳武昌│1/100│├──┼─────┼─────────────┤│7│吳武順│1/100│├──┼─────┼─────────────┤│8│吳武宗│1/100│├──┼─────┼─────────────┤│9│吳武雄│1/100│├──┼─────┼─────────────┤│10│吳秀子│4/100│├──┼─────┼─────────────┤│11│吳幸勇│4/100│├──┼─────┼─────────────┤│12│張吳錦壁│4/100│├──┼─────┼─────────────┤│13│吳佳龍│4/100│└──┴─────┴─────────────┘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吳沼勝│1/3│├──┼─────┼──────┤│2│吳秋忠│1/9│├──┼─────┼──────┤│3│吳淵宏│1/9│├──┼─────┼──────┤│4│吳淵生│1/9│├──┼─────┼──────┤│5│吳武昌│1/60│├──┼─────┼──────┤│6│吳武順│1/60│├──┼─────┼──────┤│7│吳武宗│1/60│├──┼─────┼──────┤│8│吳武雄│1/60│├──┼─────┼──────┤│9│吳秀子│1/15│├──┼─────┼──────┤│10│吳幸勇│1/15│├──┼─────┼──────┤│11│張吳錦壁│1/15│├──┼─────┼──────┤│12│吳佳龍│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