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祐彬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崑彬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煥 𤍤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受告知人 長盛 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黃思菁 受告知人 蔡瓊儀
李建 勲鈵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時原聲明一係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如附表所示動產(即包含編號1至11)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將聲明一縮減為:系爭執行事件中除附表所示編號7以外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因與其受告知人 長盛土木包 工業(下稱長盛土木)間有
債權債務糾紛,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長盛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於長盛土木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1,604,55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帶領本院民事執行處至南投縣○○鄉○○巷00號鄰近,指封原告所有堆置於現場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板模支撐架機具設備等動產,致原告受有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財產(即如附表所示除標號7以外遭扣押物品,下合稱系爭動產)之損害,及系爭動產遭被告拍賣求償之風險。
㈡原告因承攬營造公共工程,需用板模及重型支撐工程之器械
、材料、機具等物品供施工使用,而分別向多家廠商購買有關之機具器械材料與零件設備,供施工及維修使用,且因該等機具器械材料設備體積龐大,需占用之空間亦甚巨大,又原告為因應多處工地之施工進度,亦需經常搬移運送上揭物品,因此必須使用空間範圍較大之空地堆放未使用之機具器械設備材料,以利施工作業,是原告前於99年起委由代理人即訴外人 黃晉 男向出租人 張存仁 租賃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即本院執行所稱國姓鄉中西巷36號鄰近空地,下稱系爭土地)堆放器械設備物品迄今。而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產,其上多噴印有原告「祐彬」字樣之噴漆,且漆面顏色並非鮮豔,且有正反各種不同角度、多組「祐彬」字樣位在較深而難以輕易觀察到之位置,可知非新噴字樣,係近年原告自施工工地搬運至現場堆置擺放之支撐架,且系爭動產上並無「長盛土木」之標示,足見系爭動產均在原告實力支配下。因原告占有系爭動產之外觀,應推定由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行使所有之權利,而屬原告所有之動產。
㈢原告與長盛土木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李建勲 間,自97年起即
陸續有多件工程配合,由李建勲派員管理及支援原告承攬公共工程之施作,因李建勲財力甚微,並未自備有施作公共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設備,故施作公共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設備,均為原告所購置。嗣於102年間,因原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工程施作完成後,暫無其他大型工程需使用置放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動產,李建勲及訴外人李瑞祥因有使用原告機具設備施作其他工程之需求,向原告借用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機具設備,並代原告處理後續租賃事務。故自102年中起,李建勲及李瑞祥等人即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後續租賃事務及管理維護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其等出面申設監視設備、委請運送機具設備、或於系爭土地之大門圍牆上噴漆標明管理人(直接占有人)之行為,均屬原告授權之行為。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亦不因原告授權李建勲、李瑞祥處理租賃事務及管理維護使用系爭動產之行為而有所改變,原告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及間接占有人。
㈣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21日實施查封行為之系爭
動產,均為原告購買而屬原告所有,非長盛土木所有之物品。然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因被告指封,遽對之實施查封程序,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動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動產為長盛土木實際負責人李建勲與被告於96年間合作
國道6號工程之前,即已購置作為施工鋼架,並由李建勲及其員工即訴外人 黃晉男 出面租用系爭土地以置放上開物品。因原告經營重型機械租用業務,對於支撐架等板模工程並無技術,故其與李建勲合作之模式,和被告與李建勲之合作模式類同,均由李建勲提供施工用之支撐鋼架、模板等器具,原告或被告則負責出名、出資承攬,原告則無可能也不需要購置系爭動產。況原告豈可能耗費鉅資購買系爭動產,卻任意將系爭動產長期無償提供給長盛土木使用。又原告與長盛土木均未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232號民事訴訟時,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無償借用予長盛土木,卻於事後被告與長盛土木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並進而為假扣押時,才主張無償借用,顯為臨訟勾串。
㈡系爭動產置放系爭土地,並於104年3月23日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至現場查封,由被告更換門鎖,於查封前,系爭動產及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原告之公司名稱或標記,僅於查封當日在系爭土地大門及圍牆發現新噴漆「鈵鍵」字樣。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但該等照片並無法看出為何時、何地、何人所拍攝之照片,亦無法辨識是否即為查封現場及遭查封之系爭動產,係原告或為查封後侵入現場噴印原告公司之字樣或標記並拍攝照片。退步言之,縱系爭動產確噴印有原告公司之字樣或標記,然噴漆之原因多樣,非可推認原告為系爭動產所有人。另外,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何自行或任由訴外人鈵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鈵鍵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貼上「鈵鍵」字樣?外觀而言,原告顯非系爭動產占有人,原告據此主張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存仁曾於104年4月10日、16日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煥𤍤表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均係在105年3月底間,才突由 張晉男 及李建勲出面要求張存仁偽簽,另以原告名義訂立,其中2本甚至逕以立可白塗改,李建勲並將張存仁留存已過期之舊土地租賃合約書取走以圖湮滅事證,事後再由張晉男及李建勲交付張存仁半年之租金即面額46,000元、到期日104年4月10日之支票乙紙。足證系爭土地確為長盛土木實際負責人李建勲所承租,置放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產則為長盛土木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聲請對長盛土木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於長盛土木11,604,55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案件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23日查封系爭動產,原告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全助第18號裁定將聲明異議駁回,原告復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廢棄原裁定,被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告提出再抗告,遭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駁回;本院復以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原告之異議駁回,原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原告未再抗告而聲明異議程序確定。
㈡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帶領本院民事執行處至鄰近南投縣○○
鄉○○巷00號之系爭土地,指封堆置於現場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鋼瓶一批及系爭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承租,放置系爭土地之系爭動
產為其所有,進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購置設備明細、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7至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動產確實屬長盛土木所有等語。故本件即應確認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⒈102年2月底前受雇於原告之證人李瑞祥於106年1月19日到場
雖先證稱:系爭動產是原告的,因為伊有經手,且當時標案施作時伊受僱原告擔任工地主任,有些是伊畫圖請承包商去製作出來的,大部分都是訂做的,因為要依照工程的施作形狀去施工訂做,除了其中的一些零組件可能有規格,但伊是訂做整個需要的機具含零組件,除了709標工程,西濱快速道路、湖山水庫、高雄施工便橋、鐵路改建工程,有使用到部分機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但又證稱:709標工程施工完成後,系爭動產是由李建勲派人去搬走,伊不知道機具搬到哪裡去;伊不清楚國道六號606A標工程支撐架是不是完工以後就搬到系爭土地,伊雖然是國道六號606A標工程的工地主任,但工程完成後的收尾不是伊處理的,因為已經太久了,伊不確定國道六號606A標的支撐架是否與放在系爭土地的工程支撐架相同;李建勲有來709標及國道六號606A標工程現場,伊不清楚李建勲與原告的關係;伊在高鐵田中站工程時受僱長盛土木擔任工地主任,是長盛土木派伊過去的,長盛土木的掛名負責人是李建勲的老婆,但工地都是李建勲在管,李建勲是實際的負責人,都是李建勲跟伊聯絡的;是李建勲叫伊去幫利安通公司規劃需要的機具,當時伊為原告工作,兩邊都有接洽,因為原告要租給利安通公司,工作是李建勲找的,所以介紹伊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頁)。因李瑞祥並不知道其所規劃的工程支撐架於工程完成後放置何處,亦不清楚是否與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動產相同,且其所規劃之機具係由李建勲指示設計,李瑞祥卻不瞭解李建勲與原告之關係,則李瑞祥所證述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應僅係其個人推測,並非確知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究屬何人。
⒉另被告員工即證人 王新龍 、 賴有祥 則於106年3月14日到場分
別證述:伊參與施作國道六號的器材是李建勲提供使用,伊不清楚李建勲如何取得這些器材,工作完後將器具推置一堆後再用吊車搬運至國姓擺放,伊有經手的部分都是載運到國姓鄉存放,就是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伊有參與國道六號工程,當時受僱於被告負責綁鋼筋、灌水泥、載運外勞等雜工工作,現場有看到支撐架、板模等器具,但不知道是誰載運過去工地的,施工完工後支撐架、板模等,是李瑞祥指揮搬上車的,搬運到系爭土地,系爭動產伊在工地現場有看過;器材搬運到現場後,約5年前做國道四號時,伊有去放置器材的系爭土地工作,做噴漆、除鏽等工作,當時伊受僱於長盛土木,是長盛土木叫伊去現場把一些板模做除鏽、噴漆並把國道四號所需要的器材載運到國道四號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因王新龍、賴有祥亦僅知悉部分系爭動產為李瑞祥,不瞭解所有權歸屬狀況,或係由李建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長盛土木指示前往系爭土地清理系爭動產,均未能清楚證述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
⒊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張存仁則於同日到場結證稱:國
道六號工程結束後,是由黃晉男向伊承租土地,但伊知道黃晉男是李建勲的員工,實際上是李建勲要承租土地的;是黃晉男跟李建勲到伊那邊,把契約書做塗改,最後土地是由鈵鍵公司名義承租;原來是鈵鍵公司後來改成原告,伊知道有查封,查封後李建勲才來將原契約塗改拿走,伊不知道改那個要做什麼,更改的已經被拿走了,伊當場有看到李建勲有更改;李建勲去向伊承租土地時,是以長盛土木的名義簽約,實際由黃晉男出面,黃晉男後來再改用鈵鍵公司;李建勲曾經拿票,也曾經用匯款支付租金,也曾經拿現金;土地一開始是長盛土木承租,後來是原告,再後來是鈵鍵公司,最後又改成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6頁)。亦見系爭土地原由李建勲承租,於系爭動產遭查封後方事後更改租賃契約書,故無從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認定系爭土地於99年起即為原告所承租,更無法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肯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
⒋另李建勲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99年伊受僱於原告,由黃晉
男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伊沒有協助,租地時伊與黃晉男都在原告服務;伊有參與國道六號工程,當時受僱於被告,沒有提供相關機械器材給被告使用;伊有去過系爭土地,黃晉男租好後伊才過去,當時好像有放一些施工便橋的料,後來就搬走了;後來伊從斗六、709其他環道工程搬運東西到該處,是一些工地現場不能加工的東西,所以就把東西搬運過去加工,99年至100零幾年間搬運進進出出,鈞院卷所附照片裡面這些器材有一些是從別的工地陸陸續續搬運進來的,進進出出;國道六號的支撐架是被告向人家買的,至於是向佑提企業有限公司買的或向其他公司買的,因為時間太久,伊無法記清。因為被告不是做橋樑工程的專業所以都委託伊去處理,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很信任伊,當時是分階段訂約,如果有什麼要做,伊會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信任伊就直接交給伊處理,伊96年時離開國道六號工作現場,不知道完工後那些支撐架移去哪裡;系爭土地是原告99年開始承租,租金是原告付的,好像是匯款還是如何給付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2頁)。姑不論李建勲本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之系爭動產原即有利害關係,關於承租系爭土地部分之證詞避重就輕,甚至與出租人張存仁證述租金曾由李建勲曾經拿票或現金之證詞不相符合。況依其證述內容,系爭動產部分乃是被告委託李建勲訂做,所有權或歸屬李建勲或被告,均非能認定為原告所有。
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崑彬於106年3月14日到庭僅證述:伊於國
道六號工程的時候就認識李瑞祥、李建勲了,因為原告有將吊車租給他們做工程使用,詳細情形是經理處理的,過程伊不清楚;伊沒去過系爭土地,不知道國道六號工地現場使用的工程支撐架是誰的;伊有請 李建勳 擔任原告的技術顧問,所需人員、設備出租土地也是由李建勳幫忙處理,但不清楚是不是李建勳去承租的;張存仁的系爭土地是李建勳承租的,伊沒去過,不知道李建勳承租系爭土地放置什麼東西,也不清楚承租土地有無設定網路監控;原告好像有給付系爭土地的租金,但租金每年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顯然不清楚系爭土地之系爭動產實際狀況為何,無法自其證詞認定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
⒍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均無從證
明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外,原告雖然提出承攬梅南橋臨時便橋工程、C709A上構模版工程、C704A上構箱型樑模板工程、湖南壩遷建道路工程、WH49-1標橋樑上構逐跨場撐工程等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至75頁),然上開工程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承包該等工程施作,但無法認定其所使用之施工器具即為其所有;又原告所提出之購置設備明細、統一發票及與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憑證、折讓証明單,及佑提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其與原告僅為單純買賣關係附卷(見本院卷一第77至159頁、第613至617頁、第659頁、677頁至704頁、本院卷二第401至454頁),惟該等明細、發票、合約書、支票或函文,至多只能佐證原告曾向鴻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益及實業有限公司、實固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欣業有限公司、佑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夾板、木樑、調整座、H型鋼、模版、鐵板、鐵件等相關機具,或出租支撐塔架、鋼樑等機具予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非可逕以認定該等機具即為系爭動產。最後,系爭動產於本院105年12月5日勘驗現場時,雖有部分噴有原告之公司字樣(見本院卷二第67、69、107、113頁),然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104年3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查封系爭動產製作之查封筆錄,均未見關於噴有原告公司字樣之記載,查封當日之現場照片亦未看到有何機具上噴有原告公司字樣(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第58、59頁、第160至189頁),該等原告公司字樣之噴漆,是否確實於查封前即存在,並非無疑,故非得以本院105年12月5日勘驗現場時,部分系爭動產上有原告字樣之噴漆,進而認定系爭動產或噴有原告公司字樣之動產確屬原告所有。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依上述,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肯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或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
┌─┬────────┬──┬──┬─────────┐│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號│││││├─┼────────┼──┼──┼─────────┤│1│板模支撐架│批│1│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2│支撐鋼架│批│1│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3│鐵模及組件│批│1│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4│貨櫃屋│個│4│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5│H型鋼│批│1│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6│發電機│台│2│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7│鋼瓶│批│1│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8│鋼架(紅色外觀)│個│2│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9│配件│批│1│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10│木條│批│1│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11│工具│批│1│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