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宜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宜信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
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號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當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前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4年10月12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給 石已錞
,詐稱係其表姐忘記帶提款卡,急需用錢,致使石已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周宜信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
㈡於104年10月12日中午某時及104年10月13日某時,詐騙集
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給 周文萍 ,詐稱係其友人欲借款,致使周文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3日13時1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周宜信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
㈢於104年10月13日13時許及同日13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
先後撥打電話給 王漢良 ,詐稱係其子欲借款,致使王漢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南港後山埤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周宜信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周宜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年10月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號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當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前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應徵酒店工作,一開始在臉書上應徵,一位自稱 張政格 之男子與伊聯絡並要求伊寫履歷,後來張政格就跟伊約在南投醫院見面,提到公司會用到華南銀行的帳戶,伊問張政格為什麼?張政格回答說領薪水時會用到,因為伊沒有華南銀行的帳戶,他就帶伊去申辦,辦完之後,伊就把該華南銀行的帳戶的存摺、開戶資料、所附原始密碼函、印章都交給張政格,當時並沒有懷疑這些資料可以做什麼或為什麼要提供這些資料,事後伊聯絡張政格很多次,發現對方沒回應伊,才發現被騙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號申請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當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前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周宜信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含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路銀行客戶資料約定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①104年10月12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石已錞,詐稱係其表姐忘記帶提款卡,急需用錢,致使石已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②104年10月12日中午某時及104年10月13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周文萍,詐稱係其友人欲借款,致使被害人周文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3日13時1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③於104年10月13日13時許及同日13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王漢良,詐稱係其子欲借款,致使被害人王漢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南港後山埤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節,經被害人石已錞、周文萍及王漢良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6至11頁);復有被害人石已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104年10月12日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文萍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0月13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害人王漢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04年10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8月12日營清字第1050040487號函檢附周宜信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34頁、第36頁,偵卷第21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佯稱親友、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參以邇來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已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而取得帳戶資料,亦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報上刊登帳戶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方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此乃眾所皆知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私立科大肄業,心智正常,智慮成熟,有過工作經驗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4頁、第73頁反面),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所預見,且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及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等常情,均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稱其為應徵酒店服務生,提供工作之人卻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俾辦理工作之舉已悖於常人求職之情,甚至對於實際工作地點亦無所悉,即相約至南投醫院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而非至工作場所或一般方便面談之場,實令人可議;再者,對於提供工作者之人究否從事人力仲介或為被告所謂工作場所之人、其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均毫無所悉,除被告所稱均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絡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從而,被告在未確認自稱可以提供酒店工作之人是否從事人力仲介或酒店工作,且該人未合理解釋求職為何須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亦未加以闡明是否用以正常用途以釋疑,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竟僅憑通訊軟體臉書之聯繫、赴約於南投醫院,即率爾聽信其等要求,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之,實有違常情,是其所辯為求職始交付上開帳戶云云,已堪置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係為求職云云,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應係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再依前敘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等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經驗,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時,亦應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假徵才之名,實則騙取或收購、徵求帳戶之預見,惟竟於與詐騙集團成員接洽後,於104年10月6日重新辦理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且抱持反正帳戶內並無存款,縱對方是詐騙集團,自己亦無甚損失之心態,而任意提供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嗣上開帳戶果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㈣至被告辯稱:一位自稱張政格的男子跟伊約在南投醫院見面
,提到公司會用到華南銀行的帳戶,伊問張政格為什麼?張政格回答說領薪水時會用到,因為伊沒有華南銀行的帳戶,他就帶伊去申辦,辦完之後,伊就把該華南銀行的帳戶的存摺、開戶資料、所附原始密碼函、印章都交給張政格,事後伊聯絡張政格很多次,發現對方沒回應伊,才發現被騙云云。惟證人張政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被告是朋友關係,但沒有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刊登應徵酒店少爺的廣告,也沒有單獨跟被告見過面,亦沒有帶被告去開戶,雖然伊在通訊軟體臉書上以暱稱「 張少 」之帳號曾於104年10月4日播打電話給被告,但因為時間久了,忘記找被告什麼事,但伊有曾經找被告提供帳戶,再賣給詐騙集團,但被告當時拒絕伊,那時被告跟伊說在當兵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另觀被告與證人張政格之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略為:
①顯示時間2015年10月4日15:13張少:「明天我會跟你聯絡」、「早上9點得時候」被告:「好」② 張少少 打電話給被告(時間共23秒)③顯示時間2015年10月7日19:29被告:「你呢?」④顯示時間2015年10月20日00:31被告:「都不回我」⑤顯示時間2015年10月20日12:48被告:「在ㄇ」、「我有事找你你在哪」、「我名下帳戶被凍結怎麼辦」、「郵局也是」此有張政格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知證人張政格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雖可證明被告確實曾與證人張政格於104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絡,但除被告單一指述曾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證人張政格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應徵工作,且遭證人張政格所騙,方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依被告手機中之「被告與張少少」之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所示之內容,除104年10月4日第一封訊息係張政格主動聯絡被告外,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21日、105年2月21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8日、
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2日、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19日、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7日、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5日、106年2月9日、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2日,均曾以文字訊息語音檔案傳送予證人張政格;而證人張政格亦曾於105年2月21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7日、105年2月28日、10
5年3月11日、105年3月12日、105年3月13日、105年
3月18日、105年3月19日、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7日、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5日、106年4月6日,分別以文字訊息語音檔案傳送予被告,此有證人張政格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16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張政格於被告104年10月6日交付存摺、金融卡後至106年
4月之1年半間,均與證人張政格有聯絡,時間長且頻率高,尚與被告所辯「事後伊聯絡張政格很多次,發現對方沒回應伊,才發現被騙」云云顯不相符,再者,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始亦無提及酒店少爺或任何討論工作之事宜,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辯稱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證人張政格等情,確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石已錞施、周文萍、王漢良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石已錞、周文萍、王漢良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人
,遭不法分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復參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並未取得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犯後否認犯行,但業已賠償被害人周文萍、王漢良之損害,及被害人 石乙錞 之部分損害,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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