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建簡字第1號原告吉峰安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 訴訟代理人 董永璋 被告洪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晏淇 訴訟代理人 徐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12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12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員簡卷第14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下包承攬廠商,兩造於105年1月31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兩造共同執行被告及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中區施工處)所需之樟樹D/S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其中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新建工程之主承攬商為訴外人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威公司)。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未完工,但已依約施作第1期至第
3期之管線器材工程,此項目雖未顯示於被告提出之登威公司廠商請款單,惟經台電中區施工處驗收合格,被告亦於原告之請款單上簽名為證。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合約內容」第㈢項約定:「本分包工程各階段經業主驗收付款時,甲方(即被告,下同)將對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步計價」,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款之項目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付款予被告,被告應依約付工程款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遂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其積欠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款合計477,120元(計算式:60,375元+265,020元+151,725元=477,120元),並對其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自105年8月24日起未再進場施工,被告卻遲至106年5月22日始通知原告樓層板缺失,原告已無法進場改善上開缺失,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7,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按照規範施工,僅施作至地下室之頂板,且施工品質不良,經被告發文指正,原告未於時間內改善缺失,遂由被告員工自行修改,嗣後原告未與被告談妥即自行退場,造成工程進度延宕。又系爭工程並未分期,原告所提請款單僅係確認原告送貨進場,並非確認工程完成之施工單。而被告與業主台電中區施工處之請款計價共有2期,台電中區施工處僅撥款1期,且依訴外人即工地主任 陳志堅 所提供之登威公司廠商請款單,其項次九所示之消防設備工程均為原告負責施作,惟該項下⑴至記載累積完成數量均為0,故台電中區施工處未核可任何款項。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經台電中區施工處付款,才對原告同步計價,即依實做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從第1期開始均未經被告及業主之驗收。被告本身第1期請款核算為56萬元,但台電中區施工處僅核給8萬元,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費用更低。且原告請款計價未依預算項目提送,竟以點工方式提送,金額高達47萬餘元,遠高於台電中區施工處核定預算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5年1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共同合作執行被告及
其業主台電中區施工處所需之新建工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系爭合約第5條「合約內容」第㈢項約定:「本分包工程各階段經業主驗收付款時,甲方將對乙方同步計價,保留款的部分得至業主契約所訂之工程驗收完成時再給付予乙方。」;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㈠依照甲方與業主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變更設計或追加減部分依業主驗收結算結果計價。㈡乙方應於完成合約書所訂之各階段工作並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後,即得開具該階段工作之價款發票向甲方請款,經雙方請款憑證確認後,甲方應於收到業主給付甲方之款項並兌現後7個工作日內,以即期票據或電匯之方式給付乙方之履約標的價款」(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第18頁)。
⒉請款單、發票形式上真正(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11頁)。
⒊原告自105年8月24日起即未進場施工。
⒋登威公司廠商請款單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73頁)。
⒌新建工程由登威公司承攬,本工程契約承攬金額2億3,749
萬元,目前主體工程已完工報竣(含消防附屬機電工程),承攬商工程款估驗進度約2億3,031萬元,台電中區施工處已依契約所訂比例核付工程款予承攬商。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完成階段之系爭工程?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爭點:原告有無完成階段之系爭工程?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已向被告終止合約,惟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系爭工程之階段性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階段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出請款單、發票各3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11頁)。
㈡經查,依系爭合約前揭不爭執事項⒈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
工程各階段經台電中區施工處驗收付款時,被告將對原告同步計價,及依照被告與台電中區施工處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原告於完成各階段工作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後,方得請款。復查,被告之工地主任陳志堅雖於上開請款單3紙上代表被告簽名,惟其中請款金額265,020元之請款單,其於客戶簽收欄註記:「尚需依台電核審數量金額比例為放款依據,同步放款。」(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請款金額151,725元之請款單,其亦於客戶簽收欄註記:「以台電審核計價範圍、內容、時間核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另請款金額60,375元之請款單,則未註記上開文字或類似文字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又證人陳志堅具結證稱:其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監工,原告僅施作配管階段之初步工程。由於原告先提出請款單,我只能先簽收,但我於上開請款單2紙上另註記上開文字說明,因為依照系爭合約,台電中區施工處撥款下來時,被告才能撥款,而上開請款單
2紙所示項目,台電中區施工處均未核放款。而請款金額60,375元之請款單是原告第1次請款,項目為登威公司廠商請款單上第77項次「安裝工資」,欄內66,237元金額為我填載,由我們估驗,我有同意原告之請款,此請款單台電中區施工處有核放款下來,但請款須依照台電中區施工處核給的比例,還要台電中區施工處查核才知道核發多少錢,原則上就是這個金額以下,而該66,237元包含消防及其他水電部分之工資。又本院卷第57頁以下施工情形之照片,為原告所施作,其上記載之缺失,為台電中區施工處查核時要求立即改善之內容,然原告未作改善,留下上開施工情形後自行撤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9頁)。綜合上述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款單記載,核與證人陳志堅之證述相符,堪認原告施作各階段工程後,於台電中區施工處驗收審核階段工作及撥款後,被告方依台電中區施工處審核情形及比例給付原告。而據證人陳志堅證述及請款單註記內容,可知請款金額265,020元、151,725元之請款單所示項目,當時未經台電中區施工處審核通過,請款金額60,375元之請款單所示項目,台電中區施工處已審核通過,惟審核金額不明,金額在66,237元之範圍內。
㈢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款金額60,375元之項目,台電中區施工
處已審核通過並核放款,被告之工地主任陳志堅亦於請款單上簽名表示同意給付,再者,被告亦自承台電中區施工處已核給8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第
1階段工作,按比例同步計價後得請求報酬60,375元。惟原告請款265,020元、151,725元之項目時,陳志堅於請款單簽名後註記依台電審核情形而定,故無法遽認原告請款時已完成該請款項目之工程。原告進一步請求函詢台電中區施工處就原告施工內容,已否核給被告工程款;惟依台電中區施工處於107年4月9日以中區字第1073510676號函覆本院略以:台電中區施工處僅就承攬商登威公司承攬工程之執行狀況進行監督,而登威公司為完成工程,所配合之協力廠商、下游廠商間之契約執行與終止範圍,台電中區施工處無從得知乙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原告自105年8月24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亦未依台電中區施工處查核情形改善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登威公司已另覓包商施作後續及改善,故無法據前揭不爭執事項⒌之消防等工程完工結果,即遽認請款金額265,020元、151,725元之請款單所示項目,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且經台電中區施工處審核通過,進而撥放款予被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完成該項目之工作。是依原告完成階段工作之情形,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375元工程款,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